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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如何担责
裁判要旨
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名义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情
某汽车服务部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户,高某使用该账户直播销售二手汽车。郭某在直播间购买二手汽车,高某以某汽车服务部名义与郭某确定购买车辆信息、价格及交付事宜。郭某又与高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备注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水泡、火烧,协议尾部由高某、郭某签名。合同签订后,郭某向某汽车服务部支付全部车款及部分费用,某汽车服务部为郭某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某取得车辆后即发现车辆状况不佳,遂向保险公司查询,确定该车辆为水泡全损车。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服务部、高某共同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裁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非某汽车服务部雇员,其借用某汽车服务部账户在直播平台销售二手汽车,应认定某汽车服务部为直播平台名义经营者,高某为实际经营者,郭某对于合同信赖的相对方应为名义经营者即某汽车服务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未对车辆质量进行相应检查,即对购买人作出虚假承诺,诱使郭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购买涉案车辆,应认定构成欺诈。高某与郭某签订书面协议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与某汽车服务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郭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但郭某亦须返还涉案二手汽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直播平台网络消费纠纷中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如何担责,以及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1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高某在直播间销售汽车时以某汽车服务部名义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邀请,郭某在直播间内向某汽车服务部发出要约,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高某与郭某签订的书面协议是高某承诺的债务加入,应与某汽车服务部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往往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之一,即第三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和原债务人并列的债务承担者,理论界也称其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如本案中高某并非郭某与某汽车服务部网络消费的当事人,郭某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高某又与郭某签订书面协议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则应承担相关责任。
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网络消费纠纷规定》)对新型的网络消费纠纷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其第六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类似本案的网络消费维权难题就此迎刃而解。具体到本案,某汽车服务部作为开设网络店铺的名义经营者,将账户借给高某使用,未经相关经营主体明确及变更,致使消费者无法明确经营主体的,消费者主张名义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2
关于退一赔三规则的适用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司法实践中已将汽车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之中。对于网络直播营销模式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3月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鼓励支持网络直播依法合规经营,网络直播营利发布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网络直播经营行为应定义为新型的经营模式,可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网络直播经营行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高某作为二手汽车的销售方未对车辆质量进行相应检查,即对郭某作出虚假承诺,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车辆,应认定存在欺诈,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
从本案的审理结果看,法院要求直播平台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在网络消费环境下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有利于依法制裁网络消费中的不诚信商业欺诈行为,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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