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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证据保全移交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还没来得及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时候,发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为了避免将来因无法举证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当事人不得不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诉前保全。从证据保全的紧急性、及时性、操作性考虑,申请保全所指向的法院不一定就是将来案件诉讼的管辖法院,这就必然涉及到保全证据的移交问题。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2022年4月10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对诉前证据保全的移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有证据所在地的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可以从及时、方便申请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应的法院。

其次,在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三,法院移交保全证据的前提,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因为保全证据的法院是无从知道当事人在保全证据之后是否提起诉讼的,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告知,也就谈不上法院移交证据的可能。即使是保全证据的法院知道案件诉讼的具体法院,只要当事人没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也不存在依职权移交的必要,因为对于已经保全的证据是否需要在诉讼中使用,取决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

第四,当事人在案件起诉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属于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作为诉前保全更为妥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起诉、审查、受理的特殊模式,当事人在案件起诉时并不必然立即同时受理,法院还需要进行立案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只有起诉得到法院受理后才算是诉讼程序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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