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要区分鉴定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的鉴定,还是基于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鉴定的,鉴定人首先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进行指定。如果鉴定是基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鉴定人则由法院进行指定。但是,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指定,都是由法院出面委托鉴定,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书,再由鉴定机构确定具体实施鉴定行为的鉴定人。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对法院委托鉴定进行了规定。
首先,从诉讼实务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通过协商确定鉴定人有难度,正因为如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准许鉴定申请时,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主动参加并组织协商,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提高共同选出鉴定人的概率,实在是无法共同选出鉴定人的,才由法院进行指定。
其次,法院在指定鉴定人之前,可以先询问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尽量吸收当事人对鉴定人资质、能力、行业声誉等方面的合理建议,尽可能做到指定的鉴定人双方都能满意,确保鉴定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这样也可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可能。
第三,法院在确定具体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再决定是否受理。正因为该委托书将影响鉴定机构是否受理,所以法院应当尽可能在该委托书中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等重要内容。载明鉴定事项,可以帮助鉴定机构对照评判自身是否具备该鉴定事项的资质或能力,防止鉴定意见的资质出现问题。载明鉴定范围,既可以帮助鉴定机构判断是否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又可以防止实务中出现的任意增加或减少鉴定事项导致鉴定意见没有针对性的情况。载明鉴定期限,是上述司法解释新增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鉴定机构拖延鉴定,影响案件审理进度。
第四,2016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删除了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的规定,直接在第16条中规定了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同时根据该条文关于司法鉴定委托书内容可以得知,司法鉴定委托书实际是将鉴定委托书合并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产物。所以,就目前司法操作而言,在法院等办案机关出具了委托书或委托函后,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宜再要求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
第五,司法鉴定机构是鉴定人的执业机构,鉴定人应当而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与司法鉴定机构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根据2021年1月1日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法院委托的对象是司法鉴定人,而不可能是司法鉴定机构,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均存在鉴定人回避和出庭作证的问题。又根据2016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规定,系由司法鉴定机构来受理鉴定委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法院委托书的委托主体仍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在确定具体司法鉴定人后应告知法院,为回避和出庭制度的实施提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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