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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具结和虚假鉴定的后果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在民事诉讼中,大量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社会大众日常认知水平,对“科学证据”和“伪科学”问题的鉴别,已经超出了传统法官审判技能的范围,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才能进行认定,鉴定意见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新增规定了鉴定人具结和故意作虚假鉴定后果的内容。
首先,为了防止诉讼中虚假鉴定行为的泛滥,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鉴定人的规制采取了与证人作伪证相似的规制方法,即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开始前签署承诺书,承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客观鉴定,主要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保持平常心,以客观存在的鉴定材料为对象,严格按照科学原理、技术、流程等进行鉴定,而不能夹杂自己的主观好恶来进行鉴定。公正鉴定,主要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保持中立态度,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诚实鉴定,主要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秉承诚信原则,鉴定出什么结果就出具什么结果的鉴定意见,而不用作任何艺术加工。保证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鉴定人不出庭而以书面答复等方式回应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造成诉讼拖延的问题。
其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案件的情形处理,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伪证罪,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所谓的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违背自然科学技术和规律、日常生活常识,故意作出与客观科学结果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如果错误的鉴定意见是基于鉴定人重大过失导致,鉴定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轻微过失或无过错导致,则应综合考虑鉴定材料、鉴定设备和鉴定技术等因素的局限性造成的固有偏差,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误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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