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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处理

司法实务中,无论是因为当事人自身的法律知识水平不足,还是因为其诉讼技能欠缺,可能存在不能正确区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情形,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常难以确定诉讼标的,事实或法律的确定过程往往也较为曲折。


首先,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关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如果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该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或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除外。

其次,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删除了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因为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如果法官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使是当事人同意进行变更,但是诉讼标的依旧、事实和理由依旧,这种情况下,案件根本就没法审也没法判。另外,如果当事人接受了变更,但法院还是判决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必然将责任和怨气指向法院。如果法院因此作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对方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如果否定了原审判决,那么当事人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第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出现该问题,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样规定,既尊重和弥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避免了法院审理的范围超出了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认为法官突袭裁判,避免当事人可能觉得不公的败诉心理。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那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此行使了辩论权,法院在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了审理,也就不存在审级利益、辩论权被剥夺的问题,这种情形下,也就不存在法院将该问题作为焦点的问题。另外,在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自然不会受到区别对待,自然也没有必要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第四,如果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诉讼请求变更了,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也将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时间进行准备和举证,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根据案件事实,如果二审法院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如何处理?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应当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变更上诉请求,二审应当对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结合2022年4月1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合同无效时的释明规定处理,二审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审级利益而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对于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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