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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有次数限制吗?

根据修正后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那么,当事人能不能以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为由,多次申请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这有不同观点。


关于多次证据交换的问题,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有规定,一般不超过两次,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不受两次的限制。但是该规定在修正后已经被删除。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经删除了关于多次证据交换的规定,可印证目前司法机关至少不提倡多次证据交换。更关键的是,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不能再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而且证据交换后距离开庭时间已经很短,没有必要再进行证据交换,如果确有需要可以到正式庭审的时候再进行交换。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交换不应当受次数的限制,既然删除了关于多次证据交换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不再限定次数,无论案情复杂程度,当事人都可以多次向法院申请组织证据交换,但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删除关于多次证据交换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变相激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反复证据交换来拖延诉讼,也不等于绝对不能进行多次证据交换,也不等于可以无限制地进行证据交换,具体应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另外,从立法精神方面考虑,并不倾向于多次证据交换,因此应当进行适当区分,对于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程序案件或小额诉讼案件,没有必要进行多次证据交换。但对于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应例外允许多次证据交换。还有,允许多次进行证据交换,并不会违反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原则,因为根据上述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两款规定的期间限制。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主要是明确争议焦点、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如果庭前准备阶段的证据交换越充分,庭审中争议焦点就越明确,证据突袭就会越少,庭审效率就会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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