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反驳证据的,应当再次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这里指的是反驳证据,而不包括相反证据。反驳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的证据,即通过揭示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瑕疵来间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相反证据,也称反证,指的是能够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比如,张三起诉李四,在证据交换的时候,针对张三提交的借条,李四向法院提出,为了证明该借条中的签名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另有证据要提交。事后,李四提交了另一张借条,想用该借条中的签名来证明张三提交的借条的签名系伪造。这里的“另一张借条”即为反驳证据。李四在提交该反驳证据后,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如果李四提交的是关于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因不是针对张三提交的借条存在瑕疵的证据,则属于相反证据,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关于再次证据交换的问题,法律依据为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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