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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是不同的概念。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仅限于在接受法院的询问下当事人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则涵盖了在法院诉讼期间进行的所有陈述,包括对待证事实的陈述、自认事实的陈述和将知道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提交时的陈述。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新增规定了如何确保当事人到场接受法院询问的规定。


首先,为了区分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和作为证据提交时的陈述,经修正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通过增加当事人到庭、签署保证书这一客观外化的形式,限定并明确了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认定标准。由此可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本人到庭并签署保证书后接受法院询问时的陈述。

其次,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前提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形。而“有必要的”的标准,一般是指根据现有证据,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由于当事人是案件的诉讼主体,案件的审判结果通常都会直接涉及到他的权益,基于利己驱动,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时的证明力是相对较低的。所以,至于是否进行询问,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第三,法院询问的内容范围仅限于案件的有关事实,而不包括法律适用。另外,司法实务中,尽管一般都是由法院主动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但是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询问其他当事人,从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角度,如果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将其申请事由纳入是否有必要的考量范围,从而科学地作出决定。

第四,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庭的后果等内容。司法实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穷尽其举证能力,而待证事实仍然还是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如果该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签署保证书或拒绝接受询问的,待证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法院将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在法院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签署保证书或拒绝接受询问,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属于必须到庭的,法院可以将其拒绝行为视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该当事人属于不是必须到庭的,对于待证事实可适当降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官综合现有证据可以基本形成内心确信的,可以作出裁判。

总之,通过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当事人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接受询问的流程设计,规范了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则。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既提高了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又便于法院通过现场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言行举止来增强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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