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保证书的签署和宣读
在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中,当事人陈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最具有直接性,往往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和了解案情重要的资料或信息来源之一。由于当事人同时具有案件诉讼主体和证据来源两种属性,且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要优先于证据来源的地位,这就会导致当事人陈述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偏向性,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一般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为了尽可能确保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对当事人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首先,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法院询问。法院应当在询问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责令”,意味着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内容,是一种强制性要求,而且保证书应当作为诉讼资料装订入卷以备审查。要求当事人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使当事人更为深入地理解保证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增强当事人陈述的责任感和震慑力,提醒当事人如实陈述。
其次,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对当事人如实陈述的强调,可以加强当事人的自我约束,其所陈述的事实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关于虚假陈述处罚的内容,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这里的“正当理由”包括当事人存在言辞表达障碍、知识水平限制等原因。至于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形自由裁量。
第四,司法实务中,如果出现先询问后补签保证书、只宣读而未签署保证书或只签署保证书而未宣读等程序瑕疵情形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只要是事后补签保证书的,都必须在补签时询问当事人是否仍然坚持之前的陈述。如果坚持,可以不再要求其进行陈述。如果反悔,则应当在签署保证书后要求其重新进行陈述。对于只签署保证书而未宣读的情形,也是如此,必须在补充宣读时询问当事人是否仍然坚持之前的陈述。如果坚持,可以不再要求其进行陈述。如果反悔,则应当要求其重新进行陈述,并进行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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