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接受法院询问的后果
民事诉讼中,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院关于案件有关事实的询问。在询问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如果当事人不接受法院询问,怎么办?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首先,当事人不接受询问的行为表现形式包括拒不到庭、到庭后拒不接受询问、拒不签署保证书、拒不宣读保证书内容的情形。
其次,在当事人不接受询问的情形下,法院仍然应当根据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出发,只要了解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就可以成为法院询问的对象。法院询问的对象并不需要限定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在待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不接受询问的当事人的认定。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法院作出不利于不接受询问的当事人的认定的另一个前提,必须是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情形。这里的“无正当理由”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如果当事人未能接受询问是有正当理由,则应另当别论。
最后,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不能时的兜底条款。也就是说,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系通过当事人应法院要求到庭、签署并宣读保证书、接受法院询问的一系列行为作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证据,补强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增强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所以,通过给当事人陈述披上程序外衣,赋予其相应证明力,从而在个案中可以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为真实,更好地在个案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总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以,即便当事人有上述拒不接受询问情形的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也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并作出待证事实真伪的判断。只有在确实无法判断待证事实真伪,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最终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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