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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

证人应当具有感知、记忆、回忆客观事物的能力和表达感知的能力。感知能力,要求证人能够用自己的眼睛、耳朵、鼻子、舌头、身体等感觉器官亲身感知案件相关事实,在生理上和精神上有能力感知事实、记住事实、回忆起事实。表达能力,要求证人能够理解对他的询问,并且能够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如果证人不具备表述能力,其所感知的事物就无法传递给法官,也就无法实现证人作证的目的。这种表述能力的实质是要求证人具有意思交流的能力,即使这种交流需要借助相应的人员、工具,如翻译人员、助听设备等,仍不能否认其表达能力的存在。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从证人的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两个方面对证人资格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从表达能力的角度,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从感知能力的角度,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表达能力,对证人的感知能力并没有限制,法律上视为每个人首先都具有最低限度的感知能力。

其次,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发生效力。但是,这并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等于他们没有作证的能力,他们只是可能在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上有所欠缺而已,在特定情况下,他们对某些事物是能够感知并能够正确表达的。

第三,证人资格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同,不能混淆。我国目前司法实务对证人资格并无特别的限制,假定每个人都具有证人资格,所以在作证前无须对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如果要以证人资格问题排除某证人,也只能是在该证人作证时提出并提供确凿的证据,证人自己对证人资格问题并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证言的可靠性是衡量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标准,而不是衡量证人资格的标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指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关于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矛盾、证言虚假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问题,不是证人资格问题,不应影响证人可以出庭进行作证。

第四,单位能不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以,在不涉及感知能力的情况下,案件事实需要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证明时,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出具书面证明。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的性质应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而不属于书证。因为书证通常都是与案件事实同时发生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单位的书面证明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出具的,其证明内容存在反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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