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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特殊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一般证明标准和特殊证明标准。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是目前我国立法采取的法院判断认定事实的一般基准。但是,为了建立多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衔接,解决实践中诸多复杂的情况,我国立法又同时规定了特殊证明标准。具体法律条文可以参照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和经修正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


第一,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从高到低,从学理上考虑,证明标准大致可以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可能性标准、明显优势标准、简单优势标准。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并不多见,但并非没有。高度可能性标准中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度从概率上讲相当于75%,也就是基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待证事实基本存在。明显优势标准是指,可以按照证据的效力,根据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简单优势标准是指可以根据具有简单优势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一般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五种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证明标准。其中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都属于主观心态事实,隐藏于人的内心,外人很难查明。所以,司法实务中对主观心态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外观行为表现所形成的证据来进行。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外观行为证据与主观心态之间不存在一对一必然直接对应关系。同一种言行,不同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如果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将导致实务中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认定不当增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也可能与当事人内心真意相悖,同时在某一行为被认定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时,当事人可能会因此而涉嫌刑事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因此,在审理关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采取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关于口头遗嘱、赠与这两项待证事实,也是类似,因缺乏证据固定,对于主张方提供的证据如果采用较低证明标准,同样会在实务中增加认定存在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情形。因此,法律将上述五种事实提高了证明标准,适用比高度可能性标准更加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第四,关于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比如诉讼保全、回避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降低了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因为程序性事项仅仅是为了保障和促进民事诉讼的进行,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争议,一般也不必对证据进行交换、言辞质证和辩论,这也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将诉讼资源集中于实体性事项的审理。所以,对程序性事项的事实降低证明标准,这有助于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而且诉讼保全、回避这种程序事项本身就有紧迫性,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有助于法院尽快审查认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从而及时决定回避、裁定是否保全等相应程序措施,推动程序往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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