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一般证明标准和特殊证明标准。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是目前我国立法采取的法院判断认定事实的一般基准。特殊证明标准主要是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明显优势标准、简单优势标准等。
根据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和经修正并于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五种事实的证明,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证明标准,而没有把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标准罗列进去。所以司法实务中对于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是采用一般证明标准、还是特殊证明标准,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体系解释可知,既然现有法条没有把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采用特殊证明标准,则意味着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重大误解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证明标准,即应当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这五种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同,应提高证明标准。从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言,重大误解与欺诈、胁迫并无区别,如果采用一般证明标准,重大误解事实同样也是容易被确认,同样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或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被轻易否认,从而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为重大误解既可能在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时存在,也可能发生在双方法律行为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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