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考量因素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电子数据具有易变形和稳定性并存的特征,如何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将不可避免需要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规定了法院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第一,关于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审查。首先,审查是否完整、可靠。硬件环境,主要是审查必要硬件部件及其可用性是否完整可靠。软件环境,主要是审查是否具备相应操作系统和软件程序。硬件和软件的完整、可靠,是电子数据完整性、可靠性的物理前提。其次,审查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再次,审查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第二,关于对电子数据形成和存储的过程是否正常的审查。这主要是审查是不是在当事人之间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第三,关于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的审查。主要包括主体的技术资质和取证过程的技术标准的审查,如果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知识或者方法不恰当,很可能损害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四,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这是兜底条款,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难以穷尽规定所有的审查因素。
第五,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囿于专业知识的限制,在难以判断电子数据真伪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根据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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