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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书证的证明力

私文书证是相对公文书证而言的,公文书证之外的书证都可称为私文书证,即非国家机关或非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作的书证、国家机关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非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新增规定了关于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形式真实的判断及瑕疵私文书证的认定三方面内容。下面由北京遗产继承专业律师林福明律师为大家讲解。


第一,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明责任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司法实务中,对真实性的证明主要围绕私文书证是否为制作者制作、私文书证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一旦不能证明,则意味着该私文书证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第二,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这是私文书证推定真实的判断标准。司法实务中,只要能够确认私文书证上的签名、盖章或捺印行为系由制作者或其代理人所实施,就可以推定该私文书证为真实。如果系代理人实施,还应查明具体代理权限。另外,如果私文书证经过公证,尽管其真实性更加可靠,但其性质仍为私文书证。

第三,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这是对瑕疵私文书证证明力认定的规定。实践中,私文书证出现上述瑕疵的,惯常的补救方法是在改动处附加改动人的亲笔签名和日期、捺印或者由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单位加盖公章等。如果被改动的书证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在认定其是否真实时,则需要综合形式瑕疵的出现背景、时间、瑕疵制造者个人情况、制造原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其证明力。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对私文书证证明力进行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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