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物分割的性质是共有物的简单物理分割还是应有份额的分出,两者是否同一概念?所谓应有份额的分出,根据梁慧星先生所著《物权法》的表述,是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把自己的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 因此,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所谓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实质上是指共有人分割出自己的应有份额,共有物只不过是份额所及的标的物或份额的外在表现而已,这集中体现了按份共有人对应有份额的处分权。共有物分割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分割意味着处分自己的应有份额。
关于共有物分割的效力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认定主义,即共有物分割之前,共有物上已经存在了各共有人的抽象份额,分割只是对原共有物既定份额的确认;二是权利转移主义,即共有物分割后各个共有人享有各自的所有权。王利明先生认为:"当我们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多人而已。"因此,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分割的是特定共有物,或者说分出共有人的应有份额,而不是分割所有权。共有物分割之后,原物的所有权不复存在,各个份额的物由各个共有人享有各自的所有权,权利进行了转移,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通过以上分析,共有物分割之诉的性质只能是变更之诉,即变更共有关系,使共有关系终止或消灭。具体而言,当事人基于共有物分割权提起诉讼,共有物分割权是一种形成权,因为共有人一方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要求分割共有物,即可使共有法律关系变更、消灭,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不得分割。相应的,法院判决分割,该判决即为形成判决,从而结束了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分出自己应有的份额,实现了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得到了合法、公平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