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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是《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是关于因继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是指遗产在继承开始时转移给其继承人,即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而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所以也就等于说,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转移给其继承人,遗产的物权变动不受法律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限制。

首先,《民法典》第230条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因继承开始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而无需经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权利主体即归于消灭,被继承人的物权在法律上也归于消灭,如果法律不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转移给其继承人,那么遗产将成为无主财产,这将不利于民事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所以,法律有必要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归属。

其次,因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不能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无需经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继承人即于继承开始时当然地、直接地取得遗产物权。也就是说,不必再以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一般规则为生效要件,遗产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转移给继承人,因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要求继承人只有在遗产物权进行登记或交付后才取得物权,势必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

第三,这里的“继承”只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不包括遗赠。这是《民法典》第230条与原《物权法》第29条相比最大的不同,《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中关于“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我国的继承制度遵循的是概括继承原则,但不承认概括遗赠,因为受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所以只有在清偿了遗赠人生前的债务和缴纳了所欠的税款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受遗赠物的所有权。如果受遗赠也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则在遗赠生效时,遗赠物的所有权即归于受遗赠人,而此时,如果用遗赠物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就等于是用受遗赠人的财产在清偿债务、缴纳税款,这与法律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遗赠的性质是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遗赠生效需要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果继续保留关于“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则与法律规定的遗赠生效的规定相冲突,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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