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
原告陆某、罗某英、刘某与被告陆某荣、陆某宁、陆某杰、陆某志、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横县法院审理判决如下:对位于横县横州镇某路某号楼房,原告陆某享有11∕84的继承份额,原告罗某英享有1∕28的继承份额,原告刘某享有7∕42的继承份额,被告陆某荣享有7∕42的继承份额,被告陆某宁享有7∕42的继承份额,被告陆某杰享有7∕42的继承份额,被告陆某志享有7∕42的继承份额。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陆某、罗某英、刘某向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9日,该院作出了驳回申请执行人陆某、罗某英、刘某的执行申请。
【案情二】
原告黄某珍、黄某清与被告黄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横县法院审理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珍、黄所清对位于横县横州镇某路某号房产的第一层分别享有五分之一使用权和所有权。判决后原告方不服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8日,黄某珍、黄某清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决折价分割位于横县横州镇某路某号房产的第一层,由两原告各分得五份之一,即该房产第一层价值约人民币125万元,由两原告各分得25万元,共计50万元。经审查,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
【评析】
这两起案件均是在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确定后要求分割而产生的纠纷,一个是申请强制执行,一个是另行起诉,显然,对于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确定后要求分割的,应另行起诉,而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中在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不具体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作出申请执行的依据。上述两个案件的原判决内容系对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份额的确认,原判决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不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两原判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已构成按份共有。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中,将原来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两个四级案由,修改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三个第四级案件。因此,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欲请求对确定的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应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