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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

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不只是中国,在其他世界各国和地区也都是非常少见的,遗嘱通常是不附加条件或期限的,因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且大多数是无偿的,不宜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轻易附加条件。但遗嘱毕竟是遗嘱人意志的产物,如果遗嘱人对某些特定情况在将来是否出现不能确定时,或者其遗愿的实现有待于其死后某一特定时间的到来时,遗嘱人就会也只能在遗嘱中将这些特定情况作为附加条件或者以附加期限的形式,作为遗嘱效力的根据,以期达到身后遗产处分符合其意愿与安排。

首先,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附条件的遗嘱,其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必须是遗嘱人立遗嘱时自行确定的、不可预知、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可以预知、已经出现、根本不可能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条件的。而且,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所附条件无效。

其次,关于遗嘱所附条件、期限与遗嘱效力的关系,则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在遗嘱附加停止条件或者附加始期的情形下,在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届至之前,即便遗嘱人已经死亡,但遗嘱的效力仍处于停止或者不稳定的状态,继承并未开始,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对遗产主张权利。在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届至之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继承或遗赠法律关系确定,遗产分割才能按照规定进行,而对于此情形下遗嘱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有的认为此时遗嘱效力溯及到遗嘱人去世时发生效力,有的认为不具有溯及力。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即生效,遗嘱人不得对遗嘱的生效时间附加条件或期限。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附加了遗产继承的条件或期限,但并没有明确将该条件或期限作为遗嘱生效要件时,则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只是对遗产实际处理分割附加条件或期限,不影响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认定。如果遗嘱人所附条件或期限的性质,实际属于附义务的情形,则应当按照附义务的遗嘱进行认定。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在遗嘱人去世后至所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之前,这个期间,遗产权利的归属将处于“无主”状态的权利真空期,尽管这个期间遗产可以由有关机关进行封存,也可以交由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进行保管,但是,这不仅无法发挥遗产的效用,而且还将面临遗产毁损、灭失、保管、侵权等诸多问题。

第三,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应当区分于附义务的遗嘱。附义务的遗嘱只是责成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负担从事某种行为的义务,并没有提出任何不确定的因素,遗嘱中所附的义务也并非遗嘱效力的根据。附义务的遗嘱的生效时间,仍然是与一般遗嘱一样,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并不取决于所附义务是否履行。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并不会使遗嘱失效,只是在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所附义务时,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相应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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