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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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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确定遗产管理人责任的性质又至关重要,只有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责任,从而才能准确确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类型与方式。

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是2021年《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规定过于简单,但从《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内容性质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类似于公司企业清算中的清算人。根据公司法理论,在内部关系上,清算人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公司是委托人,清算人是受托人;在外部关系上,清算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理公司实施清算行为。因为遗产处理制度是典型的财产法内容,因此有关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公司企业法中的清算人制度。

其次,从其他国家关于无人继承遗产领域中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有的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代表,把被继承人自身视为继承人进行遗产信托,遗产管理人以遗产信托所有人的身份和资格管理遗产,比如信托制度发达的英国;有的认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是无人继承遗产的最后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法定代理人,比如德国、瑞士、法国;有的认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在性质上是一个财团法人,遗产管理人是该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比如日本。这些国外的立法例,我们只能参考和借鉴其合理的部分,比如有关“法定代理人”的观点,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因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无论是无人继承还是有人继承,都是存在和适用的。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或集体并不是继承人而只是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主体,也没有将无人继承的遗产拟制为一个财团法人,更不存在将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视为继承人的遗产信托制度。

第三,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产生的程序和方式来看,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为“代理人”,是比较合理的,是值得肯定的。第一种情况是,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产管理人,此时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是基于遗嘱人的意志,但继承开始时遗嘱人已经死亡,遗嘱人的人格和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没有必要为了遗产管理目的而拟制其存续,而且我国也不存在将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视为继承人的遗产信托制度,所以,这种情况下,该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视为是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二种情况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此时法律规定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该遗产管理人也应当视为是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理由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相同,因为遗嘱人的人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已经因死亡而消灭。第三种情况是,由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推选行为即为委托行为,此时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第四种情况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每位继承人都有管理遗产的资格,其中一位继承人对外实施的管理遗产的行为,应当视为得到了其他继承人的共同授权,此时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委托代理人的性质。第五种情况是,无人继承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法律规定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此时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属于法定代理人。第六种情况是,由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由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具有法定性,所以指定的遗产管理人被拟制为全体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

总之,遗产管理人不是被继承人的受托人和代理人,而是继承人、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的受托人和代理人。无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其受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都是一种法律拟制,即法律对本人委任意思的拟制,二者在遗产管理职责上并无差别,目的都是为了将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继承人、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从而达到最终解决遗产继承分割的法律效果,稍有不同的是,由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仅要对继承人负责,还要对法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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