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遗赠的适用条件
转遗赠的适用条件,这在原来的《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中都没有规定,但在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和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8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种情形,基本与转继承相同,这里称之为“转遗赠”。
首先,与转继承一样,转遗赠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受遗赠人明确表示了接受遗赠后但却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形同样存在,从遗产处理的角度出发,既然《民法典》只是规定了转继承,而没有规定转遗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很有必要再次规定转遗赠的问题,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其次,与继承人概括承受遗产权利和义务不同的是,受遗赠人只是单纯接受遗产权利,并不负担遗产义务,而且尽管遗赠也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但遗赠生效只是意味着受遗赠人开始享有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人仍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不享有受遗赠权,自然也就不存在转遗赠的问题了。
第三,受遗赠人没有丧失受遗赠权且没有放弃受遗赠权。如果受遗赠人存在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即使他曾经表示了接受受遗赠,也是无效的。放弃受遗赠,既包括受遗赠人逾期未表示接受受遗赠而被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情形,也包括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拒绝受遗赠的情形。一旦受遗赠人丧失或者放弃受遗赠权,也不存在转遗赠的问题。
第四,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没有丧失或者放弃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民法典》对于转继承规定的是“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转继承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遗赠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还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转遗赠的客体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非受遗赠人应当受遗赠的遗产,这与转继承的客体不同。尽管如此,也尽管受遗赠人是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但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可以取得受赠遗产,其权利基础仍然是基于受遗赠人生前享有的受遗赠权,所以有观点认为,如果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存在丧失或者放弃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的情形,同样也不存在转遗赠的问题。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转遗赠的规定中,与《民法典》规定转继承不同的是,没有关于“但书”的规定,也就是没有“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转继承的规定,也应当适用“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从而排除转遗赠的适用。这里的“遗嘱”,既包括被继承人的遗嘱,也应当包括受遗赠人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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