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转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这个问题说的是,在转遗赠情形下,遗赠财产是否属于受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转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对转继承的性质的不同意见,直接影响转继承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认定,而对于转遗赠而言,因受遗赠人和继承人的主体身份截然不同,受遗赠权和继承权的属性也就当然不同,也就是,无论是从对转遗赠的性质理解方面,还是从对遗赠的效力理解方面,不同的观点也直接关系到转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认定。
首先,关于转遗赠的法律依据,原来的《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对原来《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还是对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比照“转继承”的叫法,该情形可以称之为“转遗赠”。
其次,从转遗赠的性质方面理解,在参照转继承性质的直接继承说和间接继承说的观点分析时,如果认为受遗赠人在其死亡前并未取得受遗赠财产,受遗赠人的继承人系直接从被继承人处取得遗产,那么该受遗赠财产就不属于受遗赠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为受遗赠人的继承人系基于行使自己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而取得该财产,也就是认为受遗赠的财产属于受遗赠人的遗产,那么只要该财产是在受遗赠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从遗赠的效力方面理解,也就是,受遗赠权是具有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这涉及各国或者地区的遗赠立法模式与物权变动模式。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中,我国《民法典》第230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29条的不合理的规定,即删除了关于因受遗赠取得物权时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受遗赠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在受遗赠开始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与因继承取得物权不同,因继承取得物权时,《民法典》仍规定,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遗产债权实际上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法律效力。如果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遗赠财产于继承开始时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则受遗赠人就遗赠财产就享有物权,那么将产生“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怪象,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受遗赠权不是物权,受遗赠权本质上仅为债权性质,属于对受遗赠财产的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在转遗赠中,因为受遗赠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受遗赠人生前并非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当然,仍有其他观点认为,受遗赠权属于财产权,既然受遗赠人已经表示接受遗赠,则已经取得对该受遗赠财产的受遗赠权,只要该受遗赠权是在受遗赠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从关于转遗赠的司法解释法条内容也可以看出,受遗赠人在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向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转移的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不是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遗赠生效,此时受遗赠人取得的只是可以开始行使表示是否接受遗赠的权利,该权利来自遗嘱的效力,而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也只是对受遗赠权的一种承认,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承认受遗赠权的行为并不是遗产分割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产生受遗赠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此时受遗赠人死亡,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将该权利直接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而无论受遗赠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所以,在转遗赠情形下,遗赠财产不属于受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明确了属于受遗赠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应当尊重遗赠人的意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种情形,相当于受遗赠人是两个人,即受遗赠人夫妻。如果是受遗赠人的遗嘱明确写明了受遗赠财产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对受遗赠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所持的观点,也就是受遗赠人是否享有对受遗赠财产的处分权,认为受遗赠权具有物权效力的,该遗嘱内容有效,认为受遗赠权属于债权的,则该遗嘱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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