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遗产的性质
无主遗产的性质。无主遗产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60条的规定,无主遗产就是指该法条中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也就是无人承受的遗产。从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无主遗产的性质,主要有五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国家继承主义模式。也就是,以国家或者地方自治团体为最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既然国家为最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严格而言,并不存在遗产无主的问题,此时遗产管理人为该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种,财团法人主义模式。也就是,将无主遗产视为财团法人,例如日本。该模式下,遗产管理人被视为遗产法人的代表,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将来继承人出现,则视为该法人不成立,但不妨碍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在其权限内所为行为的效力。经管理清算后未被处分的遗产,归属于国库。
第三种,国家所有主义模式。也就是,无主遗产不被视为法人,国家也不是遗产的最后顺序法定继承人,而是法律直接规定无主遗产归国家所有,例如奥地利、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民法典》也是采取该模式,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0条的规定,无主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四种,法定遗产信托主义模式。也就是,将遗产管理人视为被继承人的人格代表,即为了管理清算遗产的目的,而认为由被继承人自己继承遗产,遗产管理人是遗产财产的信托所有人,例如英国。在有没有继承人不明时,暂时以遗产为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产管理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在日后继承人出现时,将遗产交还给继承人,在遗产无主时将遗产移交国库。
第五种,目的财产主义模式。也就是,在无主遗产归入无主财产的立法例中,在实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尤其是在遗产管理制度比较成熟的环境下,遗产管理人是以固有的地位,完成管理、清算、移交遗产的法定任务。我国在《民法典》施行前,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无主遗产被视为“绝户产”,无主遗产通常都是按照无主财产对待的。尽管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寻找继承人和限期申报遗产债权的程序,但是在《民法典》施行后,不仅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而且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结合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尽管目前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尚不成熟,但是可以说,我国在无主遗产的性质上发生了转型,已经更接近目的财产主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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