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
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这种划分,是理论界对继承权的一种细分。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因婚姻、血缘而产生的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也就是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
首先,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就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的规定,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自行约定或者指定的,即使是被继承人,他也无权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只能通过遗嘱指定遗产归谁所有,被指定的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则属于遗嘱继承,其权利属于继承权的范畴,如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则属于遗赠,其权利为受遗赠权,而非继承权。
其次,继承期待权,是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也叫作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实质上,这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是一种期待权,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具有专属性。
第三,继承既得权,是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也叫作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在继承开始后,具备法定条件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权利,这种权利不以被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一种既得权和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现实性和财产性。
第四,在继承权的性质上,继承权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继承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其为独立的权利,这从《民法典》将物权、债权、继承权进行并列和独立规定即可看出,其中,总则编中将物权、债权、继承权进行独立规定,分则编中将物权编、合同编、继承编各规定为独立的一编。其为特殊的权利,主要是针对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言的,尽管这种继承权与一定的身份有关,但继承既得权并非身份权,而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具有过渡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第五,有观点认为,继承权应当仅指继承既得权,即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不包括继承期待权,即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也就是,不存在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一是因为,继承权不具备期待权的特征。继承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能以转让或者赠与等方式进行处分,不具有独立权利功能,而民法上的期待权,尽管构成权利的要件尚未全部满足,但是已经是可以进行转让、设定负担或者被继承等,继承期待权不具备这种特征。二是因为,继承期待权没有权利标的。任何权利都应当有权利标的,而继承开始前,继承法律关系并未产生,被继承人的财产仍然都还是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不能也无法基于继承期待权而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三是因为,继承期待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继承期待权的主体是继承人,但如果有遗嘱,则遗嘱继承人优先;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代位继承人成为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则继承顺序和继承人也将发生变化,等等。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谁是继承人、谁有继承权、谁继承谁的遗产等问题都是无法确定的,这就相当于继承期待权的权利主体是无法确定的,那么这种继承期待权等于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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