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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

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被限定在“继承人之间”,也就是,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的当事人主体,只能是继承人。最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综合衡量民事主体权益保护、司法成本和资源有限以及遗产处理效率等因素的结果。

首先,在遗产继承中,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不仅只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和债务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等这些人,以及这些人的债权人,也都或多或少与遗产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些人也都有可能就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与他人存在争议,但是,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人都不能作为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也就是说,他们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丧失继承权的诉讼,也不能被追加为被告而参与到丧失继承权的诉讼中来。

其次,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的规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0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即意味着同顺序或者次顺序的继承人将因此多分遗产而受益,但是,其他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同。

第三,对于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而言,他们享有的通常是对特定遗产或者特定遗产价值的权利,该权利不会受到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影响。

第四,对于遗产债权人而言,按照法律规定,其债权本来就优先于继承人的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而对于遗产债务人而言,该债务是否得到清偿,更是与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无关。

第五,对于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遗产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他们与遗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法律规定连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遗产债权债务人他们自己都不能主张丧失继承权的权利,他们的债权人更是无权主张,也不可能代位主张。

第六,对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而言,该请求权的适用应当限定在法定继承中,遗赠扶养协议、遗赠、遗嘱继承优先于该请求权。另外,《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对于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规定,规定的是“可以分给”,而不是“应当分给”,实际上,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能否分到遗产以及能分到多少,则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由法院综合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关系紧密程度、遗产数量以及法定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而定。也就是说,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能否分到适当遗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与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没有直接的必然关系。所以,最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用将其纳入丧失继承权诉讼的主体范围。

第七,对于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他与遗产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尽管在部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其他继承人会因此分得更多的遗产,该其他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会更有保障,但是,该情形也不符合《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该其他继承人的债权人是不能代位行使主张丧失继承权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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