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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继承权的司法确认

丧失继承权的司法确认,这是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也就是,对于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确认。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被剥夺,是指在继承人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资格,从而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首先,继承权的丧失必须存在法定事由,无法定事由的,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均无权更改。

其次,继承权的丧失,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自然失权主义,也就是,只要发生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丧失,无须经过其他程序。另一种是宣告失权主义,也就是,需要采用特定的司法程序或者形式来确认继承权的丧失。还有一种是以当然丧失为主,以宣告丧失为辅。

第三,我国《民法典》采取的自然失权主义的模式,也就是,只要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生,无须法院宣告,继承人即丧失其继承权。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是由法院“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也就是,法院只是“确认” 继承权是否丧失,而不是“宣告”继承权是否丧失。

第四,上述司法解释(一)第4条将丧失继承权诉讼的时间节点限定在“遗产继承中”,有观点将该规定理解为,只能在继承开始后,才可以进行丧失继承权的诉讼。持该观点的人通常认为,继承权应当就是指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也称为继承既得权。继承权不应当包括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也称为继承期待权,或者说,不存在继承期待权的问题。如果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间就丧失继承权问题提起诉讼,原则上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法律关系尚未发生,继承人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继承人可能因为与被继承人离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收养关系形成或者终止、被继承人立有遗嘱、被继承人宽宥等诸多原因而改变身份,从而不再具有或者重新取得继承人资格。所以,在继承开始前,就通过司法判决剥夺一项实际尚不存在的权利,不仅不合时宜,还可能陷入尴尬的境地,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

第五,上述司法解释(一)第4条将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限定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以外的人,即使他们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哪些“继承人”可以作为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却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所有的继承人都可以作为丧失继承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无论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还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有的认为,应当将该“继承人”限定在能够通过继承权丧失诉讼而受益的继承人范围内,在此范围内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应当参加丧失继承权的诉讼。

第六,因为是否丧失继承权,涉及继承人的实体权益,所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必须以“判决”的方式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而不是以“裁定”的方式。另外,无论判决何时生效,丧失继承权的效力都应当溯及至继承开始时生效,也就是说,一旦被判决丧失继承权,那么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视为已经丧失继承权。

第七,关于丧失继承权诉讼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丧失法定事由之日起3年。有的认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认为继承人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性并不受时间的经过而影响,如果存在诉讼时效,那么实质上将让违法行为变成了合法行为。

第八,如果被判决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已经分得或者占有遗产的,当事人可以基于法院的判决,参考《民法典》第20章的占有制度和第29章的不当得利制度等相关规定,要求该继承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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