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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继承人与虐待罪的关系

虐待被继承人与虐待罪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关系。也就是说,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涉及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也涉及是否构成虐待罪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的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

首先,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继承人构成虐待罪,而虐待罪属于刑事犯罪,是对继承人最严厉的惩罚,所以此情形下,继承人的行为必然属于《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反而言之,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尽管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构成虐待罪,但是有可能达到丧失继承权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丧失继承权。

其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只要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无论是否追究继承人刑事责任,均可以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只要情节严重,即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既不考虑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考虑其行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在举证方面,如果在刑事领域,继承人因为虐待被继承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的严重性,已经达到甚至应当可以说,已经超出了继承领域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法定事由中的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这属于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所以在审理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无须再就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第四,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被继承人自己的感受不一定与社会公众的客观评价相同。不同的家庭背景,不同的地方习俗,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家庭情感,不同的被继承人对于虐待行为的感受通常都不会相同。对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是否情节严重的认定,既不取决于被继承人的主观感受,也不应当受制于继承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原则上告诉的才处理,除非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所以,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继承人是否告诉或者撤回告诉。即使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恶劣,就算是也没有撤回告诉,继承人也未必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虐待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虐待罪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虐待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等情形。

第六,关于丧失继承权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因虐待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而终结或者中止的问题,这在实务中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先刑后民”,应当先裁定驳回继承权丧失案件的起诉。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应当“先刑后民”,但认为应当裁定中止继承权丧失诉讼的民事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丧失继承权的民事诉讼和虐待犯罪的刑事诉讼,两者可以并行审理,并不相悖。如上所述,虐待行为是否达到刑事上的构成虐待罪的情节恶劣程度,与在民事上认定是否达到丧失继承权的情节严重程度,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认定虐待行为情节恶劣,也不等于民事案件中不能认定该虐待行为情节严重。另外,因为虐待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无论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提起自诉,原则上都可以对继承权丧失纠纷民事案件进行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因此,对继承权丧失纠纷的民事诉讼,不能驳回起诉,也没有必要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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