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丧失继承权时遗嘱的效力
绝对丧失继承权时遗嘱的效力,可能遗嘱全部无效,也可能遗嘱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司法实践中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认。绝对丧失继承权,指的是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两种情形,绝对丧失就是永久性丧失、终局性丧失,没有恢复继承权的可能。如果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绝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首先,最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用的是“可以确认”遗嘱无效,而不是“应当确认”遗嘱无效,这就赋予了法院在这种情形下确认遗嘱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同一份遗嘱,当中的遗嘱受益人,可能不仅只有绝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可能还会涉及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果一概认定遗嘱无效,那么所有遗产就会被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种结果既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取的。
其次,遗嘱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这里的关键点在于,在无法判断部分无效对其他部分的影响时,其他部分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站在尽量维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应当认定其他部分有效。另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站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当认定其他部分无效,然后留待当事人重新再次去建立新的关系,以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但是,遗嘱毕竟属于死因行为,遗嘱部分无效通常都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现的,此时遗嘱人主体已经消灭,不具备再次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已经无法重新订立新的遗嘱。对于遗嘱之类的死因行为,罗马法的处理原则是,除去无效部分后,其他部分原则上仍有效。所以,在无法判断遗嘱部分无效对其他部分的影响时,为了避免其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特定遗嘱继承人实施绝对丧失继承权行为而遭受不利影响,对于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法院可以采罗马法的处理原则,确认遗嘱其他部分有效。
第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确认该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确认遗嘱无效与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两者之间,并不是因果关系,不能理解为法院只有在已经确认遗嘱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一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而应当理解为不管法院最终如何确定遗嘱的效力,只要已经查明该继承人存在绝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法院都应当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即使当事人在遗嘱继承诉讼中没有提出确认继承权丧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增加确认继承权丧失的诉讼请求,就算是当事人不增加,法院仍然可以依职权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从而在遗产继承诉讼中一并解决继承权是否丧失的争议。
第四,如果继承人实施绝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先,但是在这之后,被继承人还是立遗嘱将遗产由该继承人继承,这种情况,无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知不知道或者应不应当知道继承人存在绝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其遗嘱都应当无效。
第五,如果是被继承人立遗嘱在先,继承人实施绝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后,但被继承人生前不知道存在该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或者没有能力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这种情况下,从对被继承人意思的一般推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知道该丧失继承权行为的存在,且有能力撤回、变更遗嘱,却没有撤回、变更,甚至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的,此时遗嘱是否有效?有的观点认为有效,认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自治。但我们认为,在法律上,一份遗嘱是否有效,不能单纯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的角度看,还应当考虑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以及遗产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等诸多因素。绝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还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都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允许被继承人单方面恢复其继承权,否则最终导致的社会危害会更大,所以应当认定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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