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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的双重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的双重继承权,这是指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27条的规定,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的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必须符合“有扶养关系”的条件,也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必须形成了扶养关系,才能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首先,从广义上讲,扶养不仅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所以,一般而言,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可以从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情况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情况来进行考虑。

其次,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为我国立法对于“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和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费两个方面,有点观点认为共同生活和承担抚养费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另有观点认为只需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以认定。我们认为,在判断和认定“抚养教育”标准时,不能简单以是否承担抚养费的金钱给付就作出评价,抚养不单纯是金钱给付关系,更是双方亲情纽带的体现,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因为通常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父母才有可能有条件为继子女提供经济上的供养、进行生活上的照料、给予精神上的关爱,才有可能对继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从而保障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抚养,也应当包括继父母对已经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提供经济或者精神上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在是否共同生活方面,还有一点要注意,对于没有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其配偶作为该继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该继子女履行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等同于继母或者继父也履行了对该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但是,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一般也可以认定为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

第四,关于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问题。赡养是广义扶养的一部分,从内容上讲,一般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从依据条件和程度不同方面来看,有生活保持之赡养和生活扶助之赡养之分,其中生活保持之赡养是无条件的,要求赡养人和被赡养人之间保持同一生活水平。一般认为,与父母抚养子女的标准相对应,子女赡养父母的标准也应当达到生活保持之赡养的标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也应当如此。

第五,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是否必须经历一定期间的问题,也就是这种扶养关系的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这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不论扶养关系时间的长短,只要继父或者继母在再婚时表示愿意抚养继子女或者继子女已经赡养继父母就可以,均应当认可对方的继承权。我们认为,这种扶养关系应当达到一定的时间,一般要求在3年以上为宜,具体可以根据个案进行考察认定,但这种对扶养关系的期间要求,并不意味着必须是一个完整不间断的扶养过程,应当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基于收养关系而获得,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只有在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才能成立。同意建立扶养关系,并不等同于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建立扶养关系后并让这种扶养关系经历一个期间,达到一定期限,才能有条件有可能来评价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也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如果继父或者继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或者继子女是由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等其他人抚养教育成人,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该等情形下,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也没有进行过赡养,那么则不能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第七,如果继父或者继母在征得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可以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此情形为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该继子女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者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包括继承法律关系。此时该继子女同时又是养子女身份,继父母同时也是养父母身份,此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则按照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继承权进行认定即可,不存在双重继承权的问题。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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