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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的份额

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的份额,按照具体情况,可以多于继承人的份额,也可以少于继承人的份额,当然也可以与继承人分得同等的份额。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明确规定。尽管《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并不清晰,尤其是对“适当”分给遗产的标准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对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法理依据作出了指引。

首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必须是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也就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法律给予这类人分得遗产的权利,不仅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赡养老人和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

其次,关于分给适当遗产的份额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着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既然是继承人以外的人,那就不是继承人,不具备继承人的法定地位,其享有的只是请求权,不能与继承人的继承权同等而论,即便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也应当以不超过继承人的应继份为限。但无论大家的观点如何,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了“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那么在实际执行中就不应当再有争议了。

第三,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多于继承人、什么情况下应当少于继承人?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五个字“按具体情况”。这是因为实践中的情况极其复杂,无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在掌握“适当”的标准时,可以从扶养的情况、遗产的情况、继承人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衡量。比如,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角度而言,如果是全部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仍然需要长期扶养、关系比较密切的,那么可以多给。从扶养被继承人的角度而言,如果扶养周期较长、经济供养投入很大、时间和精力付出很多、关系比较密切的,那么可以多给;如果所尽的扶养远远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其他法定继承人,那么甚至可以分得大部分遗产;但总体上倾向于以其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基本相一致为原则。从遗产的数量和种类等角度而言,应当以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为原则。从继承人的数量和经济状况的角度而言,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那么应当首先保障他的基本生存需要,再考虑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请求权问题;如果继承人很少尽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关系很差,可以考虑少于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四,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情况来看,完全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已经很少出现,所以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请求分给适当遗产,《民法典》已经删除了原《继承法》规定的必须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也就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只要符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这个条件,无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均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

第五,在我国,扶养关系主要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祖孙之间的扶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等四种情形。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两个方面。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是《民法典》第1059条的规定。祖孙之间属于隔辈关系、兄弟姐妹之间属于旁系关系,他们之间产生扶养义务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074条和第1075条的具体规定。

第六,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通常大多数是失去了应当对他们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观点认为,这些人的扶养义务本应当由社会来承担,不应当依赖于公民的个人财产,扶养他们本来就不是被继承人的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对他们进行扶养,是出于道德心,不能因此被理解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当用其遗产继续对他们进行扶养。尽管如此,但法律还是规定赋予了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这不仅只是我们国家,世界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也都有基本同样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障能力和水平有限,仍需要让家庭和个人财产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取得适当的遗产,至少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至社会或者他人继续承担对他们的扶养之前的这段时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会因为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立即陷入困境。被继承人生前对他们进行扶养,是被继承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双方因为扶养而产生了经济依赖关系,除非被继承人另有安排或者表示,否则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法律推定以其适当遗产继续承担受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违背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

第七,基于收养的解销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包括继承法律关系,也就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丧失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但是,如果养子女对其生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或者与亲兄弟姐妹间具有扶养关系的,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第20条的规定,适当分得其生父母或者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继承制度中,毕竟遗嘱的方式在适用上尚不普遍,绝大多数被继承人没有足够的意识或者还没有习惯采用遗嘱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遗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愿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来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愿来处理其遗产,这就是法定继承规则。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律对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遗产作出规范,进行明确规定,属于法定继承规则的范畴,符合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关于分配正义价值的取向,对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倡导正义与扶助的价值理念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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