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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扶养义务,一定会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吗?

未尽扶养义务,一定会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吗?这不是必然,如果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该继承人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该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这种情形下,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一般不会因此而不分或者少分。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律将“不尽扶养义务”和“不分或者少分”进行挂钩,一方面是强调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在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才能对他采取不分或者少分,也就是继承人明知自己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而不尽扶养义务;另一方面是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社会效果角度来考虑的,也就是如果让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取得与其他继承人同等的遗产份额,等于变相鼓励该继承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其次,即使继承份额没有因为未尽扶养义务而受到影响,但不等于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不分或者少分。比如,如果其他继承人中有人符合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或者符合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此时既然其他继承人多分了遗产,那么该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必然也就因此受到了影响。当然,如果全体继承人对各自的继承份额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了一致,那么就另当别论了。另外,实务中还可能存在,不仅继承份额没有受到未尽扶养义务的影响反而还受益的情形,以及虽然没有扶养义务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这些情形都会影响到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就是,现实生活确实复杂多样,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采用“一般”的表述,以便在具体个案中可以灵活适用。

第三,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人扶养的,这里的“明确表示”在理解和适用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作出表示时被继承人在原则上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被继承人自主自愿的行为。二是,必须是积极的没有歧义的意思表示,沉默或者不置可否不属于明确的表示。三是,该意思表示应当向该特定继承人作出并已经到达该特定继承人时才生效,向其他人作出的,不生效。四是,该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没有形式上的限制,只是影响后期举证的问题。五是,该意思表示一定要达到“明确”的程度,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中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确定。

第四,被继承人不要求进行扶养的原因,必须是因为自己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也就是,必须是出于被继承人确实有生活来源而客观上不需要扶养的原因,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不要求扶养的意思表示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是因为与继承人关系不和,或者是因为赌气,这种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规定的,继承人不能因此而不扶养被继承人。

第五,被继承人虽然有固定收入,但不一定可以满足其生活需要,即使可以满足生活需要,也不一定具有劳动能力。在因缺乏劳动能力等原因而导致生活不便的情况下,即使有生活来源也需要继承人扶养。所以,“有固定收入”和“有劳动能力”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第六,被继承人“有固定收入”,一般是指有足以维持被继承人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稳定的可持续的收入。比如,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养老金收入、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等收入,都可以纳入其内。但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福利救济性质的收入,一般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固定收入。

第七,被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一般是指身体和心智条件足以支持进行正常劳动的能力。这里的劳动能力不能等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能力,在劳动法上,达到退休年龄一般就推定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这里的劳动能力范围比较广,即使被继承人达到了退休年龄,如果他事实上还具有从事具体劳动的能力,也属于这里的“有劳动能力”的情形。

第八,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是指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身体条件、心智条件、时间条件和经济条件等条件,这是客观条件。继承人愿意尽扶养义务是主观条件。这里的扶养义务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包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三种类型。抚养义务的主体主要有父母和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主体主要有成年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扶养义务的主体主要有夫妻之间、兄姐和弟妹之间。其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和弟妹之间,他们的义务是有前提的,这可以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第九,在代位继承中,因为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被代位继承人生前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代位继承人扶养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进行代位继承时,则同样不应当因为被代位继承人生前没有尽扶养义务而对代位继承人进行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反之,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那么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也同样受到该限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第十,在转继承中,与上述代位继承一样,被转继承人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情形,其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受影响时,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同样也不受影响,也不应当因为被转继承人没有尽扶养义务而对转继承人进行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反之,如果被转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那么在转继承时,转继承人也同样受到该限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但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如果被继承人与转继承人之间也存在扶养义务,在转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却不尽扶养义务时,仍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的规定,对转继承人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总之,在法定继承中,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确定,实行意定优先、法定补充的原则。也就是,继承人之间的约定优先,有约定从约定,法律一般不予干涉。只有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来讨论如何界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问题才有意义。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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