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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未保留必留份时,遗产如何处理?

遗嘱未保留必留份时,遗产如何处理?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有立遗嘱和不立遗嘱的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遗嘱自由也不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追求被继承人个人利益、继承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遗嘱自由越来越受到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其次,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家庭仍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功能,遗产仍承担着一定的扶养功能。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歧视妇女和非婚生子女、遗赠婚外第三者等原因,不少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份额,从而导致该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没有保障。

第三,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是指不具备赖以谋生的劳动能力,这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能力不同,即使继承人达到了退休年龄,也不代表该继承人没有劳动能力,如果该继承人事实上仍然有从事具体某项劳动的能力,则不属于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因年幼而没有劳动能力、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

第四,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是指继承人自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且没有其他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义务人存在的情形。既然已经是缺乏劳动能力,那么自然就是已经没有办法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也就是缺乏劳动能力在解释上实际已经是包含了没有生活来源当中的一种情形。既然如此,但是法律还是将“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进行并列规定,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知,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作狭义解读,也就是不包括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的情形。所以,如果继承人自己的财产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或者其扶养义务人有扶养能力,那么该继承人不能还以自身无法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为由主张必留份。

第五,如何理解这里的“未保留遗产份额”?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只要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明确写明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具体的遗产份额,就应当认为违反了必留份的规定,遗嘱应当无效。另有观点认为,必留份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家庭扶养义务的延续,只要遗嘱中对该继承人的生活来源已经进行了妥善安排,该继承人能从遗产中受益,能保障其生活来源即可,不能强求遗嘱中必须进行明确保留,如果遗嘱的其他相关表述中的其他安排可以达到保障该继承人的生活来源,就已经达到必留份制度的功能目标。当然,如果该其他安排只是宣示性的、倡导性的、与遗产的处理没有关联的方案,则该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六,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这种该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情况,在遗产处理时,该必须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到底应该如何参与遗产分配,应该如何操作?尽管这在实务中观点不一,但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留必留份,剩余部分才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应当确保必留份的遗产份额对应的相应价值遗产得到优先分配,先按照遗产总价值的一定比例留出必留份遗产,将其留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这种操作方式,不仅可以较好协调必留份与遗嘱自由之间的冲突,而且也符合必留份制度的养老扶幼功能。

第七,依据《民法典》新增加的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遗产处理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遗产管理人在履行分割遗产职责时,有义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对遗产管理人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第八,这里的“必要的遗产”,原则上是指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遗产。鉴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该必要遗产的具体数额无法统一规定,而是依法交由遗产管理人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异议的,同样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解决。既然必留份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家庭扶养义务的延续,那么从这个角度出发,必留份的必要遗产份额的标准可以参考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所确立的标准,比如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也就是可以参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作为确定必要遗产份额的考量因素,既可以等于法定继承人的平均份额,也可以多于或者少于平均份额,至于具体应当为多少,则通常由法院综合遗产总额、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具体情况、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在个案中酌定。

第九,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特定物品进行了处理,这通常是基于情感、纪念、习俗惯例等非财产价值方面的考量。而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目的是让该继承人得到财产价值,并维持其生计。所以,在具体选择所保留的必要遗产时,应当尽量不要将上述特定物品纳入保留的范围。

第十,在已经优先保留了必留份的遗产份额之后,所剩余的遗产部分,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按照遗嘱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该剩余的遗产,无论是从遗产的种类还是从遗产的价值等方面来看,都可能已经无法匹配遗嘱人遗嘱分配的内容。尽管此时还是应当尽可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原则来处理,还是应当尽可能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来处理,但是一旦出现此情形,也只能是尽可能参照遗嘱内容,尽量满足遗嘱确定的特定遗产归属,不能也无法直接照搬完全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在考虑特定物品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遗嘱确定的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得财产份额的价值比例,就剩余遗产按该比例在各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一,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遗嘱生效时就是继承开始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

第十二,关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遗嘱的效力问题,这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41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于遗嘱内容具有整体性,违反该规定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另有观点认为,遗嘱自由与必留份之间应当有所平衡,一旦认定遗嘱无效,则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明显违背了遗嘱人专门设立遗嘱的初衷,而且必留份制度也只是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得到必要的遗产,而并不是全部遗产,所以对剩余部分遗产原则上仍然可以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处理,也就是遗嘱因违反必留份的规定也只是部分无效,除非部分无效违反了遗嘱人的意愿。另外,既然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问题,那么在该继承人有生活来源或者受赠巨额财产的情形下,就已经不符合必留份的适用对象要求,也就没有必要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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