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时遗嘱的效力
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时遗嘱的效力,尽管这在理论界和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遗嘱效力待定,有的主张遗嘱全部无效,有的主张遗嘱部分无效,但是最后经权衡再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6条还是采纳遗嘱部分无效的意见。也就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首先,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如果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则构成无权处分。遗嘱属于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属于以追求财产效果为目的的财产行为,包括发生债权债务的债权行为和让特定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物权行为。由于债权行为通常是物权行为的原因,所以关于两者之间的效力影响和评价问题,就成为了无权处分的焦点问题。
其次,尽管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已经将债权效力和物权变动进行了分离,也就是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与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无关,但是这些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都是在合同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范围内进行讨论的,对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却并未涉及。而遗嘱属于单方、要式、死因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此时遗嘱的真实性已经无法通过遗嘱人自己进行核对和确认,所以世界各国立法基本都对遗嘱的法定类型和法定形式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遗嘱的属性,一般不存在保护善意相对方和交易安全的问题,遗嘱的效力只需要考虑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行为是否有效即可。
第三,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中的无权,通常都是基于处分人作出处分意思表示时对特定财产权利归属所作出的判断,但不能排除处分人作出该意思表示后取得该财产处分权的情形。在遗嘱情形中,尽管遗嘱人立遗嘱时尚未取得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但在遗嘱生效时已经取得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权,那么就不能以无权处分为由认定遗嘱无效。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尚未取得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但在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取得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权时,则不能构成无权处分。反向理解,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已经取得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但在遗嘱人死亡时已经丧失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权的,则同样可以构成无权处分。
第四,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遗嘱人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只能是遗产,也就是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遗嘱人处分的不是个人合法财产,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从现实情况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比如,遗嘱人误以为自己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而遗嘱中一并进行了处分。又比如,遗嘱人将借用他人的财产或者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在遗嘱中进行了处分。除了这些完全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情形外,遗嘱人的无权处分,更多表现为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遗产进行的处分。依据《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遗嘱人个人认知和误解等原因,经常会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遗产混同,一并纳入遗嘱中进行处分。
第五,在判断遗嘱处分的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时候,不能仅仅根据占有或者登记情况而定。现实生活中,尽管有不少财产事实上确实是遗嘱人占有或者名义上确实登记在遗嘱人名下,但这并不代表遗嘱人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比如,遗嘱人代为持有的他人的财产,或者遗嘱人购买的但购买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财产。
第六,无权处分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持遗嘱效力待定的观点认为,遗嘱最终的效力取决于该财产权利人是否追认,如果追认,则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否则遗嘱无效。但在《民法典》已经明确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举重以明轻,对于不存在交易安全保护需要的遗嘱而言,没有必要让遗嘱效力待定。
第七,关于无权处分时遗嘱应当全部无效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是无权处分部分和其他部分之间具有紧密关联,两者之间不可分割,两者共同组成遗嘱人的整体安排,是遗嘱人综合遗产种类、价值、性质、对继承人的喜恶、特定分配目的等因素的结果,如果只是让无权处分部分无效,而其他部分有效,则不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意。尽管该观点有其合理和可取之处,但在与遗嘱部分无效的观点相比之下,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最终还是采纳了遗嘱部分无效的意见,这与《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相一致,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八,当然,无权处分时遗嘱部分无效的处理方式,并不是完全无需理会无权处分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果从遗嘱的文义表述就已经清楚表明了无权处分部分和其他部分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属于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而两者都无效反而更符合遗嘱人的意愿的情况下,则可以考虑认定遗嘱全部无效。
第九,如果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属于违法财产,比如盗抢物、赃物等违法标的物,即使该财产在遗嘱人生前占有之下或者登记在遗嘱人名下,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遗嘱的该部分内容也是无效的。同时,对于该违法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尽管原来的《物权法》和现在的《民法典》对此都没有进行规定,但既然连支付了对价的买受人都不适用善意取得,举重以明轻,那么继承人、受遗赠人、必留份权利人更不可能通过遗嘱方式善意取得违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如果遗嘱中处分了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居住权、人格权等,应当认定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经营管理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其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可继承性,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不得继承,所以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收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该补偿费用,除非补偿费用发生在该成员死亡之前。而对于承包收益,则属于遗产,遗嘱人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是一种用益物权,一般用于满足特定居住权人的生活需要,具有对特定人的住房保障属性,具有专属性,与继承的财产价值流转功能并不匹配,所以《民法典》第369条明确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人格权不属于财产的范畴,依据《民法典》第992条的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虽然如此,但并不是说死者的人格利益没有保护的必要,在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死者近亲属的这种权利,并不是基于继承死者的人格权而获得。如果在特定情形下,因人格权衍生出财产利益,比如名人的姓名和肖像等,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经济利益。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该经济利益,那么从遗嘱自由的角度,可以认可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有效。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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