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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法律后果

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法律后果,自然是应当取消其接受该部分遗产的权利,但取消后,这部分遗产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这相当于这部分遗产对应的遗嘱内容已经被撤销,该部分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来的《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都进行了规定,该部分遗产不能直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应当首先由其他履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取得,只有在没有其他履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首先,附义务的遗嘱,包括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附义务的遗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首先这个义务必须属于能够履行的才可以。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排除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义务属于不法义务、客观不能义务、内容已履行义务等情形。

其次,关于不法义务。不法义务是指以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事项为履行内容的义务,例如,要求在继承遗产后应当履行与特定人结婚或者离婚的义务,这种不法义务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对应的部分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关于客观不能义务。这是指以客观上不能完成的事项作为履行内容的义务。这里的客观不能应当限定为自始不能,也就是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可履行性。所以,如果遗嘱所附义务属于客观不能义务,则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嗣后不能,是指遗嘱所附义务在遗嘱生效时尚属于客观上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在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如果在遗嘱生效后,是由于可归责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履行的,那么可以考虑认定属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情形,不能取得相应遗产。如果不是因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比如不可抗力,则属于有正当理由,那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取得相应遗产。

第四,关于内容已履行义务。也就是对于遗嘱所附义务属于内容已履行的义务的情形,则可以从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角度出发,认定该遗嘱没有附该义务,进而认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有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取得该部分遗产。

第五,关于超出可得遗产利益的义务。这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所附的义务,一般不得超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得的遗产利益。同时,在出现必留份情形而导致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得遗产利益减少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所负的义务也应当相应减少,对于超出部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

第六,在遗嘱所附义务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如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件事实等因素,在个案中具体判断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是主观不愿意履行还是客观上无法履行。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身体缺陷等原因导致的客观上不能履行义务,则不宜认定为无正当理由。遗嘱所附的义务,如果是自始不能义务、内容已履行义务,这不属于能够履行的义务,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对此不能认定为无正当理由。对于非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义务和超出可得遗产利益的义务,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也应当属于理由正当。

第七,要取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应当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取消的主体,《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的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的是 “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定。这里的受益人是指因遗嘱所附义务的履行而取得利益的人。这里的继承人并未限定范围,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可以。“有关组织” 本身与遗嘱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对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负有一定法律义务,例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组织。

第八,如果遗嘱中所附的义务只是针对遗嘱中的部分遗产而言,那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被取消的只是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不包括未附义务部分的遗产,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正常取得未附义务的那部分遗产。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和某个公司的股权指定由张三继承,同时在遗嘱中表示了,张三在继承了股权之后应当支付李四人民币五百万元。遗嘱生效后,张三没有按照遗嘱要求支付李四人民币五百万元。这种情形,只能请求取消张三继承股权的权利,而不能将张三继承房屋的权利也一并取消。

第九,尽管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负有义务,尽管他们没有履行所附义务,但是,如果遗嘱继承人已经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受遗赠人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受遗赠权,那么自然就不存在取消其权利的问题了, 附义务部分遗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十,被取消后,谁来负责履行遗嘱所附义务?被取消的那部分遗产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的是“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受益人、其他继承人、有关组织,尽管他们都是有权提出取消的主体,但不能理解为他们有负责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义务。对于受益人、其他继承人而言,如果他们选择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不接受该部分遗产,这也是他们的自由。而有关组织,则更是与遗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可以负责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和接受遗产的合理依据和关联,所以在此问题上,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将其列入。但如果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愿意负责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那么此时该部分遗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提出请求并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取得。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是上述司法解释第29条的条文精神,从遗嘱自由角度出发,附义务部分遗产由其他履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取得,将更加符合遗嘱人的意愿。遗嘱人对特定遗产的处分明确要求与义务履行进行关联,必然有他的特别想法和安排,如果不考虑义务履行问题就直接将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明显会违背遗嘱人的遗愿。尤其是在义务履行问题关乎弱势人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还会损害作为弱势人群的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实质公平。所附义务能够得到履行是遗嘱人处分该部分遗产的主要目的,变更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一般不会造成对遗嘱人意愿的根本违反。

第十一,关于遗嘱所附义务的履行时间和实际取得该部分遗产的时间,法律没有规定先后顺序的要求,他们之间谁先谁后都是可以的,完全取决于遗嘱人在遗嘱中的约定。

第十二,附义务的遗嘱应当区别于后位继承和补充继承。后位继承又称次位继承,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先指定某继承人继承特定财产,其后因某种情形的出现,而将该财产转移至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继承制度,例如,遗嘱人先将其房屋指定由其孙子张三继承,同时遗嘱中还写明,在张三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外孙李四继承。补充继承,是指在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因放弃继承、继承缺格或者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转归遗嘱人指定的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继承制度。我国目前立法均未规定后位继承和补充继承,均未明确承认其合法性。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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