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的限制
放弃继承权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放弃继承权不得影响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放弃继承权不得部分放弃等几个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首先,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分类,这里的法定义务应当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而产生的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不包括约定义务,不能将法定义务作扩大解释。
其次,放弃继承不能逃避履行抚养、扶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有遗产可以继承,这些法定义务都必须履行,更不得放弃。例如,不能以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为条件而不赡养父母,不能以放弃丈夫或者妻子的遗产继承权为条件而不抚养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以签署赡养协议和抚养协议的方式来表现,此类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些以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为条件的放弃继承行为当然也是无效的。
第三,放弃继承权不得附件条件和期限,因为如果附加条件或者期限将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明文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如果放弃继承权附加了条件,则将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所附条件的将来性和不确定性会使继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实现保护遗产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益的目的。所以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四,放弃继承权和放弃特定遗产权利是不同的,继承人不能以处分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为条件而放弃继承。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将其放弃继承的财产指定给其他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属于真正的放弃继承权。如果想把自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指定给其他人,首先自己得先接受继承,只有自己继承取得了相应的遗产,这个时候自己才有权利将该遗产指定给其他人,这属于继承人对自己继承财产的处分,应为有效。因为放弃继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放弃继承后,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就不再是继承人了,被视为从未参与过继承法律关系,也就是放弃继承权是放弃已经取得的继承人地位,从而放弃对遗产的权利。既然从未取得过遗产,自然没有资格和权利将未取得的财产指定给他人。所以,如果自己的真实本意是想放弃继承权,那么自己就不能也没有权利将放弃的财产指定给他人,这种指定是无效的。
第五,在转继承情形下,转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理解为是对其自被继承人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放弃,而不是对所继承的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放弃。尽管《民法典》第1152条对转继承规定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转继承人,取代了原来的“继承遗产的权利” 转给转继承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转继承人生前已经取得了遗产,“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理解为就是尚未继承取得的遗产,否则法条就应当表述为“已经继承的遗产”。另外,如果将其理解为是被转继承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则在被转继承人去世后就是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了,那么直接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等方式进行处理即可,也就没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又规定《民法典》第1152条了。
第六,放弃继承权不能部分放弃,因为放弃继承权的标的是继承权,而不是所继承的遗产。继承权作为一项抽象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是不得分割的,不存在部分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权虽然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更是对被继承人财产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的概括承受。也就是,放弃继承的对象,不仅包括接受遗产的权利,而且包括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所以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应当及于各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的全部,这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继承法的通例,我国尽管对是否可以部分放弃继承权没有进行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只允许部分放弃已经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而不允许部分放弃继承权的操作,也可以说明我国对此也持不能部分放弃继承权的意见。继承权的放弃是对自己继承权主体资格的否认与抛弃,从此不再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根据继承的抛弃不可分原则,放弃继承权在效力上具有总括性和决定继承权命运的终局性,不能部分为之。如果允许部分放弃继承权,那么可能会有多数继承人只选择继承权利而放弃承担义务,这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将对遗产债权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放弃继承必须是全部放弃应当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部分放弃继承权。
第七,关于债权人能否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问题,这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存在不同意见。主张可以的,是将这里的法定义务进行了扩大理解,认为应当包括约定的义务。主张不可以的,是认为法定义务不能也不应当包括约定义务,更不能将这里的法定义务进行扩大理解,否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会损害法律的法定性,也会增大损害继承人权益的风险。而且放弃继承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相对于债权人的财产权利而言,人格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当受到保护,不能被债权人撤销。另外,债权人在当时取得债权时,通常并不会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放弃继承只是其责任财产“没有增加”,并不会因此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从这个角度来看,债权人也无权撤销。
第八,放弃继承权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尽管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但可以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是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相复合的法律行为,且其财产性更为浓厚。尽管现代继承制度只承认财产继承,不承认身份继承,但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与一般的财产法律行为不同,放弃继承权必须以继承人具有继承人的身份为前提条件,放弃继承放弃的是继承权,是对与身份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放弃,兼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只是财产行为的性质更为浓厚,也就是继承权是一种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权利。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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