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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关于放弃继承的溯及力的规定,无论是1985年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51条,还是2021年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第37条,都是同样的规定。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法律的通行做法。

首先,放弃继承的时间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也就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追溯效力,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时即不享有继承权。如果放弃继承的效力不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就只能从放弃继承之日开始计算,那么放弃继承的人还是要继承从继承开始到放弃继承这个期间的遗产权利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放弃继承人的本意。

其次,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的这个期间内作出,无论继承人在这个期间内的什么时间作出,其放弃继承都要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放弃继承的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视为无继承权的人,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一切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视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与该放弃继承的人无关,其既不享有继承遗产等任何继承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继承义务。

第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所为的赠与,不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受到影响。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遗产债权债务,不会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消灭。如果是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则继承人仍然可以在遗产范围内主张,如果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也应当进行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所为的赠与,例如被继承人生前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儿子在其父亲死亡后放弃了继承权,但儿子的保险金请求权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因为该保险金的取得权是父亲生前对儿子的赠与,与遗产无关。

第四,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在被继承死亡的那一瞬间同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情形,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到放弃继承的这个期间,继承人可参与遗产的保管和安置,但该继承人一旦放弃继承,这不仅意味着该继承人对遗产丧失继承权,还意味着该继承人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原来由其保管的遗产也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移交。

第五,尽管放弃继承的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不再承担遗产上的义务,但在其向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移交原来由其保管的遗产之前,其仍有继续管理遗产的义务,这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这种做法是为了保护遗产,防止遗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是从诚信角度出发,为了保护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和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人的利益而要求放弃继承的人履行继续管理遗产的义务。

第六,放弃继承的人在履行继续管理遗产义务时,其对遗产保管的要求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这有不同的规定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应当尽到与保管自己财产一样的注意义务,《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该观点的典型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到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只要求尽到符合本人意思的适当管理即可,《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该观点的典型代表。第一种观点对于放弃继承的人来说过于严格,第二种观点相对更为合理,更符合放弃继承的人当时所处的地位,毕竟放弃继承的人对遗产已经不享有任何权利,只是出于诚信原则,其承担对遗产的继续管理义务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如果过于严格,将不利于继承人自由行使放弃继承权,对放弃继承的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54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不再按遗嘱继承方式办理,即使在多个遗嘱继承人共同继承指定遗产的场合,其中部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遗产也是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不是由其他遗嘱继承人继承。
第八,对于补充继承制度,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部分遗产,指定了次位遗嘱继承人的,从世界各国对遗嘱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律均应具有的价值追求,所以应当最充分地体现被继承人的愿望,最充分地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权,该有关部分遗产应由次位继承人继承。

第九,在法定继承情况下,从我国《民法典》第1128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代位继承的性质仍坚持代表权说的观点。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是客观上不能行使继承权,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部分遗产,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继承。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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