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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做亲子鉴定,怎么办?

拒绝做亲子鉴定,怎么办?这种情况,法院可以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推定不利于他的事实。关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2条就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2021年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基本保留了该规定。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在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

首先,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DNA亲子鉴定的准确率非常高,在否定亲子关系方面几乎能达到100%,在肯定亲子关系方面也可以达到99.99%,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

其次,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产生的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也包括基于法律认可而产生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传统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认领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鉴于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9条基本延续了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对《民法典》第1073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第三,在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通常是通过直接强制鉴定和间接强制鉴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而在我们国家,考虑到我们自己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我们国家采用的是间接强制的方式来认定亲子关系,也就是,在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可以据此推定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该第39条的规定有两款,分别涉及两种亲子关系的诉讼,第1款是关于否认婚生子女的诉讼,第2款是关于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

第四,关于否认婚生子女的诉讼。也就是,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种夫妻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为了不承担抚养子女义务,在离婚诉讼中,丈夫提出其与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有的还要求其妻子赔偿抚养费和精神损失,此情形申请亲子鉴定的一般为丈夫。二是,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在离婚诉讼中,妻子提出该子女与丈夫不存在亲子关系,此情形申请亲子鉴定的为双方当事人。三是,在子女出生时在医院抱错或者被调包等情形下,夫妻双方请求确认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此时申请亲子鉴定的为双方当事人。

第五,关于认领婚生子女的诉讼。也就是,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通常包括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下一般均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亲子鉴定:一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他人的子女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流浪的未成年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二是,子女要求确认某人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比如生父或者生母关系。

第六,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包括父、母和成年子女。而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只有父、母,不包括成年子女,法律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了防止子女通过否定亲子关系诉讼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所以法律规定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至于未成年子女,法律没有将其列为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主要是因为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母亲或者父亲作为原告提出。所以,除法律规定的主体外,其他人不得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之诉。

第七,一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否认之诉,首先提起诉讼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不存在或者存在亲子关系,以达到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让法官认为该证据已经可以起到确认相关事实的程度,也就是已经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目的。在提起诉讼一方已经就其提出的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穷尽其举证能力仍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确实成立,所以只能通过申请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此时,法院才有可能准予进行亲子鉴定。

第八,关于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其举证的证据类型。对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血缘关系的证据。对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是,有明显证据证明在妻子受胎期间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包括异地工作证明、行程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综合证据。二是,丈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这可以通过医院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包括子女和其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子女和其他人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第九,只有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时,法院才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如果另一方虽然没有相反证据,但是同意提供检材,配合做亲子鉴定的,那么亲子关系就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此时不存在法院推定亲子关系存不存在的问题。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包括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者控制未成年人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即以阻扰正常亲子鉴定的方式拒绝配合亲子鉴定。

第十,在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应当”认定。也就是,法院在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时,还应当综合衡量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等因素,法院不能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不能损害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极力避免产生消极负面的裁判效果。

作者:林福明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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