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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遗产继承案件应由哪国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2005年1月,日本人小泽一郎来上海经商,与上海女青年杨敏结识后, 于2006 年10月结婚并定居在上海。2009年3月,两人生有一子,中文名叫杨锐。2015 年3月20日,小泽一郎不幸去世,其父母从日本赶到上海为小泽一郎办理丧事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杨敏认为,按日本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血亲,不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所以,小泽一郎的全部遗产应由杨锐、杨敏两人继承,其父母无权继承。小泽一郎的父母却认为,小泽一郎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理应按中国法律处理遗产继承。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小泽一郎的遗产。 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小泽一郎的父母遂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敏得知此事后,认为由中国法院审理此事会对自己不利,于是便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据查,小泽一郎死亡时主要遗产在上海,但是除在上海有房屋和存款以外,在日本还有少量存款。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意见】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认为,这是一起涉外继承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二是处理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由于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直接关系到处理涉外继承案件的结果,因此,许多国家从保护本国公民或者在本国境内的财产利益出发,对涉外继承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2015 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根据此规定,本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都在中国。

在本案中,虽然小泽一郎的父母和杨敏都分别向中国法院和日本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由于该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案。另外,小泽一郎的父母在中国起诉的法院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小泽一郎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上海应视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所以,小泽一郎的父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的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对于动产,由于本案属于法定继承,所以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处理遗产继承,即小泽一郎的父母、杨敏、杨税四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动产。对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不动产位于上海,所以也应适用中国法律并按上述原则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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