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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主张的事实与生效裁判书认定事实不符而被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1,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精神残疾):李某7,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2,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民星工具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某3,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经济科学大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兼被告李某7之法定代理人:李某4,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5,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冶金设计研究总院主任。

原告王某、李某1因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4与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第0492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3、李某4及其与被告李某7、李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第04923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王某系被告李某5的妻子,原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5之子。李某5还有一个患大脑炎的五哥李某6。李某5之母李某8在世时,从1991年开始至2006年去世15年间瘫痪在床,五被告除了李某5之外,结婚后都另立门户单过,除了在上海居住的李某2,其他几子的住房均是以母亲李某8名义申请的。李某7于1991年因煤气中毒后精神残疾。原告王某和李某8、李某6共同生活,1991年至2008 年李某7也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受原告照顾,2008年李某4因为拆迁款强行将李某7胁拐走。为了照顾一家人,王某辞去单位工作,全职在家。李某8在世时单位分配住房,在原产权单位的政策要求和李某8签字同意情况下,购买房屋时,原告王某、李某1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某号院1楼某某、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2014年7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5登记离婚,涉案两处房屋王某与李某5各住一处。直到有人来评估房屋王某才得知五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8一人名下,但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五被告在继承涉案房屋之前,理应先行析产,现在五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影响原告利益,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1、涉案房屋为被告母亲李某8的遗产,在李某8去世前一直登记在李某8名下,在权属上与二原告无关。涉案房屋系中国人民银行房改房,产权证书系2005年4月15日颁发,房屋产权人是李某8,李某8去世后,被告李某5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李某5享有涉案房屋十分之六的份额,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在权属上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王某、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是房屋权属证明,且李某5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已经过质证,不能证明二原告系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时间顺序上是最近的,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只有李某8一人,李某8的六个儿子均无份额,更何况作为儿媳和孙子的二原告。3、王某在原审的一审庭审中多次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庭审,对继承纠纷是知情的,其起诉称在房屋评估时才知晓此事不属实,且现在以生效判决侵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期限。4、本案为虚假诉讼,其目的为拖延原审案件的执行。2014年7月7日一审判决生效,2014年7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5就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居住权的分割,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阻扰继承案件执行。李某5始终未履行判决,2017年8月8日,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4起诉李某5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此时王某起诉其用意不言自明。

被告李某5辩称:涉案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产权,对二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李某1提交: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本院第04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房屋产权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业主(住户)家庭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据6、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7、《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8、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王某、李某1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王某、李某1的份额,原继承纠纷中未区分李某8的遗产份额,且王某、李某1对该诉讼不知情。对于以上证据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王某多次参加继承纠纷一审的庭审,不可能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李某5与王某的离婚日期是2014年7月9日,系二审判决下达的第三天;证据4、5,房屋产权登记书的产权人是李某8,表是银行发的,填写时间是2001年,由李某5填写,李某5也认可涉案房屋与其和二原告无关,家庭统计表写明产权人系李某8,其他人是亲属关系,只是共同居住生活,不能证明王某、李某1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证据6,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签字,该证明上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认可。李某5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提交: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本院第04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1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据8、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复印件一份;证据9、李某8写给李某2的信复印件;证据10、李某8的妹妹李桂某8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产权证系国家颁发,其效力应当高于房屋产权登记书,李某8为案涉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某对原继承纠纷是知情的。对于以上证据王某、李某1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所有权人不能仅依据房产证,李某8生前认可王某、李某1为共有权人;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4、5、6,真实性认可,但原继承纠纷审理时已经注意到共有权人的情况,当时并未追加共有权人,才有本案;证据7,认可;证据8,在另案中出示过,但对该证据的认定不能直接引入本案;证据9、10,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实。李某5称同意二原告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涉及之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某8系双方之母。李某8与李某9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原、被告五人及李某6。1970年,李某8与李某9离婚。1987年7月,李某9去世。2006年7月24日,李某8去世。2011年8月8日,李某6经法院宣告死亡。1998年12月10日,李某8通过房改售房购买涉案房屋。现该两套房屋登记在李某8名下。2012年12月20日,北京某咨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人民银行李某8同志有两笔集资款。第一笔集资款:50 937.84元,已支付给李某8六子李某5。第二笔集资款:23 320.40元,现由公司暂时保存。”截止到2006年7月,李某8名下0200218901000719756及02002189010007196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54.94元和1985.44元;2009年2月17日,李某8名下02002189010007196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工资”50 93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与北京某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50 937.84元集资款系同一款项。2004年1月20日,李某8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房子在我死后归某6和立宪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多份李某8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书信,欲以此证明遗嘱中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与李某8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不同,同时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申请就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就该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某号院1楼某某号房屋由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由李某5继承十分之六的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某号院1楼某某号房屋由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由李某5继承十分之六份额;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5支付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集资款各一万零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七分;四、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两千四百四十元三角八分及集资款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四角由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李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五、驳回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李某5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6系于1998年走失,走失前一直与李某8共同生活,李某8晚年患病后曾长期聘用保姆照料生活。李某5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某8患病期间以及李某6走失前,李某8及李某6的生活均由其照料;李某7自1991年精神残疾后与其生活至2009年,生活亦由其照料;提交李某8的公墓碑文,证明李某8晚年常卧病在床的事实;提交李某5单位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为照顾母亲及残疾兄弟,自2002年起待岗至今领取最低工资;提交爱人王某单位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2001年因家庭困难,婆婆病重需长期监护,提请辞职。对此,李某4、李某3、李某2、李某7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单位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于2014年7月就该案作出第049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5就前述本院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第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5的再审申请。

原告王某、李某1提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房产证登记证书,其上载明西城区西交民巷某号院1号楼某某室原产权人为中国人民银行,现产权人为李某8,共有权人列明的共有权人为李某8、李某6、李某5、王某、李某1、李某7;原告王某、李某1提交业主(住户)家庭情况统计表,填表日期为2003年6月29日,其上载明楼号:1—某某(某某)产权人为李某8,家庭成员为李某6、李某5、王某、李某1、李某7,其上有李某8的签字。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本案事实的基础。

对此,二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业主(住户)家庭情况统计表等证据,但该房屋产权登记书中写明现产权人为李某8,其共有权人一栏载明的相关情况应系有关部门所做的记载,且房屋产权登记书仅系相关单位的内部登记文件,不具有法定不动产权利归属证明的效力。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应依据不动产所有权凭证确定,而现涉案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李某8一人。本院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亦认可其此前未提出过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请求,且依据相关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时,二原告亦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李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王某、李某1以原继承纠纷案件对房屋进行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要求撤销原继承纠纷生效判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李某1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王某、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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