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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改期间以个人名义登记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

【裁判要点】


土改中,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登记取得的房屋是属其个人所有还是家庭成员共有,对此类房屋权属,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土改政策,并结合长期的历史使用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正确处理析产继承案件的关键在于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正确界定,而本案界定财产范围的关键就是对土改房屋权属的正确认定。

【基本案情】

吴石榴(又名林石榴)与王主睇结婚后,生育一子林木桃。后王主睇亡故,吴石榴与詹顺水结婚,婚后又生育詹秀香、詹木林及詹白菜(亡故)。而詹白菜与丈夫王芽生育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后吴石与倉顺水相继死亡。吴石榴于1952年以其个人名义登记确权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屋(5-130号房屋)一座,由林木桃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并在原房地上增建了房屋。2009年漳浦县城龙湖路中段道路改造时,上述房产被政府征收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另外,吴石榴与詹顺水夫妻于1968年在漳浦县盘陀镇上洞村下阮自然村建有房屋一座,1992年经批准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因厦深铁路(漳浦段)建设需要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由漳浦县盘陀镇厦深高速铁路建设指挥部支付房屋补偿款,宅基地实行集中同面积安置,现房屋补偿款已支付给詹秀香,宅基地同面积安置由詹秀香享有。
詹秀香、詹木林、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以林木桃占有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由各合法继承入共同继承享有。
林木桃辩称,诉争房产系吴石榴及王主睇的遗产,该房产在1989年母亲吴石榴亡故后已由其继承取得,且多年来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詹秀香等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詹秀香等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5-130号房屋由吴石榴土改登记确权取得,诉争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屋系吴石榴与丈夫詹顺水生前所建置,故上述两处房产均为吴石榴、簷顺水的遗产。吴石榴、詹顺水死亡后,各继承人未分割遗产,詹秀香、詹木林、詹白菜及林木桃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詹白菜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共同享有。两处房产所获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金等款项,在扣除林木桃增建房屋等费用后,由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
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诉争5-130号房产及诉争下阮自然村房屋一座合计拆迁补偿款379835.1元,由吴石榴、詹顺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詹秀香、詹木林、林木桃及詹白菜共同继承、平均享有,即每个继承人分得人民币94958.77元。詹白菜的继承权利转由其继承人即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共同享有。詹秀香分得诉争下阮自然村房屋拆迁补偿款69337.9元及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25620.87元;詹木林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94958.77元;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94958.77元;林木桃分得诉争5-130号房产拆迁补偿款中150897.67元。
林木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诉争5-130号房屋总价值366436.1元,林木桃分得252163.4元;詹秀香分得38090.9元;詹木林分得38090.9元;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共同分得38090.9元。诉争下阮自然村合法建造一座房屋价值33475.5元,林木桃分得8368.87元;詹秀香分得8368.87元;詹木林分得8368.87元;王安浦、王振典、王振福、王炒云共同分得8368.87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诉争漳浦县绥安镇东街深巷门牌21号房屋系吴石榴于1952年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但是结合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以及吴石榴的实际生活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王主睇、吴石榴、林木桃三位家庭成员共有。王主睇亡故时,该财产发生继承,即吴石榴、林木桃各得50%。吴石榴亡故时,其所享有的诉争房屋中50%的权益,应当由詹顺水、林木桃、詹白菜、倉秀香、詹木林共同继承,即林木桃拥有诉争5-130号房屋的60%,詹顺水、詹白菜、詹秀香、詹木林各拥有该房屋的10%。综上,林木桃占有全部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补偿款应当由林木桃、詹顺水等按照比例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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