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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扶养义务的非法定继承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裁判要点】

公民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之内指定遗嘱继承人,也可以将财产遗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此,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明确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王家珍系陈清华与其丈夫王怀清的女儿,王家珍与罗玉英曾是婆媳关系。陈清华及其丈夫在生前因与王家珍关系不好,早年将王家珍逐出家门。王怀清去世后,陈清华与罗玉英共同生活,由罗玉英赡养。王怀清生前与陈清华共有房产一处,王家珍为改善与其母的关系,到罗玉英家中吩咐罗玉英的儿子喻禄金将陈清华背至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后陈清华办理了遗嘱公证,将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怀清遗留房产的份额由罗玉英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且丧事从简,由罗玉英负责操办其后事。陈清华去世,罗玉英将其为陈清华置办的寿衣、寿被等物品拿出,要求履行安葬义务,被王家珍拒绝后,由王家珍主持安葬了陈清华。后公证处向罗玉英送达了遗嘱公证书。罗玉英在收到该遗嘱公证书后的两个月内未明确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另查明,王家珍与喻禄金已调解离婚。

王家珍遂以陈清华立遗嘱时,没有立遗嘱的能力,且该遗嘱具有附随义务,罗玉英未履行该义务;且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清华所立的遗嘱无效,陈清华名下的房产由其继承。

罗玉英辩称:陈清华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王家珍无权继承。即使其有权继承,但因其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却长期对陈清华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有效,驳回王家珍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怀清生前与陈清华共有的房产,王家珍享有70%的产权,罗玉英享有30%的产权;驳回王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受遗赠人罗玉英在收到遗嘱公证书时,就已经知道遗赠事实,却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已放弃接受遗赠。因不满足遗嘱继承的条件,陈清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怀清死亡后,其生前与陈清华共有的房产按继承法规定,王家珍应享有1/4,剩余的3/4房产为陈清华的遗产。故应对陈清华享有的3/4房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家珍为陈清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丧失继承权之法定情形,因此王家珍对陈清华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罗玉英作为非法定继承人,对陈清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王家珍有扶养能力且有扶养条件,却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得陈清华的遗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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