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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李雪花与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系夫妻关系。范顺祥购买争议房产时,其中部分购房款系向范祖业、滕颖所借。李雪花此后分两次向范祖业、滕颖归还了借款。同年,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李雪花和范顺祥经共同协商,与案外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生育了范洋。后范顺祥因病住院,立下遗嘱将争议房产赠与范祖业、滕颖。范顺祥病故后,李雪花多次与范祖业、滕颖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李雪花、范洋遂以争议房产系李雪花与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共同继承范顺样的遗产,并考虑范祖业、滕颖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花和范洋给予照顾。

范祖业、滕颖辩称,争议房产是其出资大半购买,范顺祥留下遗嘱亦表明赠与其该房产,且范洋与范顺祥并无血缘关系,李雪花在范顺祥病危期间不为其医治。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争议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李雪花所有;李雪花给付范洋补偿款33442.4元,该款由范洋的法定代理人李雪花保管;李雪花给付范祖业、滕颖补偿款33442.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即使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范洋具有父子关系,范洋亦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房产是范顺祥与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在遗嘱中,将该房产赠与其父母,侵害了李雪花的产权,该部分遗嘱无效。争议房屋的一半应归李雪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鉴于范洋是范顺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而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高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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