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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俞甲。
被告:张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俞甲系被继承人俞某的独女,张某系俞某配偶。2014年12月18日、12月19日及12月22日,张某从俞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账户内分别提取现金40,00元49900元、10,200元。2014年12月27日,张某支取了俞某名下包商银行宁波分行 100 000元定期储蓄存单。2015年2月6日,俞某在案外人吴某、马某的见证下,由吴某代书立下遗嘱,俞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该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有在建设银行存款100,000元,包商银行名下张100,000元定期存单,该存款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归女儿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理。”俞某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俞某病逝前留下遗嘱-份,明确在其去世后,将其建设银行的100,000元有款及包商银行的10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留给俞甲继承。俞甲在办理继承手续过程中得知,上述遗产已经被张某领取,故张某应立即返还俞甲依法继承的遗产200,000元,并计算利息。张某取款是非法的,没有俞某授权,应当返还。

被告观点:张某根据俞某指示将本案所涉的200,000元提现,该200. 000元全部用于治疗俞某的疾病及处理俞某的丧葬事宜。且遗嘱中的100 ,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按照遗嘱来继承。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然本案中被继承人俞某立遗嘱之时,遗嘱中所载的银行存款已经被领取,俞某立遗嘱处分不复存在的个人财产,该部分遗嘱内容当属无效。俞甲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俞某遗产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被继承人俞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前,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俞某治疗期间的相关支出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均由张某承担。俞某立遗嘱时银行账户中的200000元已经由张某领取,俞甲称张某系私下转移并侵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张某提供的发票、收据、证明以及张某陈述的款项去向,张某称款项已全部用于支付俞某的治疗及丧葬费用,基本合理。俞甲诉请按照俞某所立的遗嘱内容继承俞某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笔合计20万元的存款是否为俞某的遗产。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确定遗产的范围,就要根据遗产的法律特征。

第一,遗产必须以公民的死亡作为划分遗产的时间标准。公民死亡时仍存在的财是遗产已经不存在的财产不是遗产。公民在生前已经处分掉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尤其是在遗嘱继承中,这类情况比较常见。公民先立了遗嘱,事后在死亡前处分了遗嘱中指定的财产,则在该被继承人死亡时,该已经处分掉的财产不能再作为遗产继承。

第二,必须以财产和财产权利为标的。公民可以交由继承人继承的必须是财产和财产标的。

第三,遗产必须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如果遗产与他人财产混合在一起 ,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则应当先析出他人财产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第四,遗产必须是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继承的财产。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移的财产,也不得继承。

第五,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占有的财产,不得继承。
根据上述遗产的法律特征,可以判定遗产的范围。

案例中,诉争的银行存款,在被继承人俞某死亡时已经被处分掉,而且张某代为取款的行为,从俞某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来看,和俞某生病无法处理张某基于家事代理的精神来看,取款并支付相应支出的行为均为合法行为,并未侵犯俞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俞某死亡时,已经处分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俞甲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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