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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并不能免除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倪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倪丁。原告王某每月退休工资2700余元,患有多种疾病,治疗费用除医保外每月还需自付数百元,另聘请钟点工每月有一定花费。原告丈夫过世后,在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倪丙倪丁签订了《关于放弃父母继承权与赡养权的声明》,主要内容是由被告倪丙继承父母全部财产并取得监护权,三个女儿放弃继承权也不再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由被告倪丙照顾原告并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养老、看病、送终),如需帮助要与三个姐妹协商解决。被告倪甲、倪乙未签名。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原告收人不够,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倪甲倪乙、倪丁观点:从参加工作开始一直在赡养父母;父亲去世后,原告与子女商量,父亲遗产和母亲财产都归倪丙继承,由倪丙承担全部赡养费用;三人自己也已经退休,退休金仅3000多元,愿意适当支付赡养费。

被告倪丙观点:愿意支付赡养费。

【法院裁判理由】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的子女均为赡养义务人。原告年老多病生活需要照顾,被告作为子女无论在物质帮助还是精神慰藉上均应当出力,以使老人能够安享晚年。原告与被告倪丙、倪丁之间虽为财产继承和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但放弃继承权并不能免除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倪甲、倪乙并未签字。被告均系退休人员,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由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裁判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子女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因放弃继承权而免除赡养父母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承担义务的主体不能自我免除义务。此外,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断绝,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仍有扶养义务,未与父或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对父或母仍有赡养义务。子女对未抚养自己的父母,仍有赡养义务。依法形成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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