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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监护人时应尊重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意见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父母相继死亡后,其祖父母承担了抚养义务。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被监护人系未成年人但具有识别能力时,应在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徐良骥系徐欣欣的父亲,在徐欣欣未成年时因病死亡,后徐欣欣的母亲严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欣自幼与祖父母徐某、唐某共同生活,进入音乐学院附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仍回祖父母家。严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徐欣欣遂回到其祖父母家中生活。徐欣欣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生前经济收入丰厚,徐欣欣个人名下亦有存款、房屋和钢琴等较为贵重的生活用品。严某认为其与徐欣欣已经形成继父女关系,当然是徐欣欣的法定监护人,徐欣欣应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其财产亦应由自己代管。

徐某、唐某以徐欣欣为被监护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人为徐欣欣的监护人。

严某答辩称,其应为徐欣欣的监护人。

审理期间,徐欣欣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徐欣欣之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徐欣欣的监护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徐某、唐某作为徐欣欣的祖父母,在徐欣欣的父母相继死亡后,承担了抚养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案中,徐欣欣年满十五岁,具有识别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应确定由徐某、唐某担任徐欣欣的监护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カ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入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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