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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如何行使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赵某之子郑某某结婚,生有一女郑某1,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2006年10月19日郑某某在上班时因公死亡,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抚养费等共计1900000丧事办完后余款为70000存于被告郑某处。后双方因该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郑某某于1997年结婚,生育一女,现年8岁,读小学二年级。丈夫郑某某上班时因公死亡,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9万元,家中顶梁柱消失,原告及孩子陷入生活因境,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继承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其中15万元应归原告及女儿所有。

被告郑某、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分割该款给原告及孩子,但必须合理合法,应按工伤的规定分割,应有被告的养老钱,原告分11665元,被告郑某、赵某分114883.5元,第三人郑某1分39781元,另外郑某1应由被告监护。

法院认为, 郑某某死亡后原告作为母亲应是郑某1的第一监护人,因此郑某1应由原告抚养、监护。郑某某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190000丧葬后剩余177000元,赔偿协议书并未明确该笔赔偿款给付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具体数额,因此可以认定为死者的赔偿金,依法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原告认为自己身体为展体叁级残,两被告认为自己年老,均要求多分割该财产。法院认为展告身体有残疾,两被告年老,第三人年幼应平均继承为宜,但第三人的继承份额应由原告保管。每人具体继承数额为43500.25元。判决:被告郑某、赵某给付原告许某某、第三人郑某1两人人民币87000.5元。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分析】

行为能力,指权利主体凭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资格。各国法律规定已达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为有行为能力人,在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被依法宣告为禁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自然人,这类人只有不完全的行为能力的资格,也就是仅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人,从保障他们合法的权益出发,承认他们有部分行为能力,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指由于法律上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依此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则,未成年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分为两种情况: (1)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2)有部分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既可以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代为行使,也可以在征得父母、监护人同意后自己去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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