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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中对非财产处理的内容进行涂改或添加的,不影响遗嘱对财产的处理意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化学工业出版社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张某2,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雪花电冰箱厂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3和孙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侄子,被告系二人收养的女儿。2016年4月28日张某3去世,2017年12月22日孙某1去世,二人均留有遗嘱,即对二人共有的两处房产的归属做出了明确处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张某3的自书遗嘱,是张某3的配偶孙某1给原告的。张某3去世时,孙某1马上就将张某3的自书遗嘱拿出来,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当时还有许多参加葬礼的亲属在场,原告当即向孙某1表示,接受遗赠,这一点被告也在场,也是明知的。孙某1生前办理了律师见证遗嘱,在律师见证遗嘱中不仅体现了张某3的这份自书遗嘱,也体现了原告表示接受遗嘱的事实。虽然该自书遗嘱上有涂改,但并未影响实质内容,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孙某1的见证遗嘱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二份遗嘱均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被告称孙某1精神上有问题,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继承法中也从未对代书遗嘱的年龄和精神状态进行过特殊约定。被告提交的孙某1于1980年就诊的病历,该病历未证明孙某1患有精神病,她只是因其母亲去世心情不好失眠才就诊,这不能证明她就有精神病。被告提交的孙某1在中日医院、安贞医院、和平里医院的出院记录,该记录恰恰证明孙某1住院的科室均系呼吸科,并非精神科,且主要诊断是肺病和心脏病。患有长期失眠、焦虑、抑郁状态是孙某1患病住院出现的一种正常反映,不能就此认定孙某1有精神疾病。综上,被继承人留有的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被继承人收养的女儿,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不是继承人。被继承人名下的二套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全归被告所有。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张某3的自书遗嘱,在张某3去世办理丧事时,孙某1确实拿了出来,还有许多亲属在场。但被告当即就表示不认可,未同意孙某1要求其配合过户的意见,这件事原告确实也是知道的。因为张某3书写的自书遗嘱被告曾见过,不是这份,是孙某1故意不拿出来。现老人都已去世,涉案房屋又由原告使用,所以被告无法提交张某3的另一份自书遗嘱。针对张某3的该自书遗嘱,被告认为,张某3有很高的文化水平,不可能写出漏洞百出的遗嘱。该遗嘱有四处涂改,还有三处添加,涂改内容无法辩认,谁改的不清楚。添加的内容,颜色深浅不一,属于事后人为添加。遗嘱日期字迹与本文字迹不同,也是后添加,张某3配偶孙某1的签名也是事后人为添加。被告申请做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是因为第一费用高,第二没有检材,被告提交的检材让原告否认了。因此张某3的自书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对于孙某1的律师见证遗嘱,虽然二位见证人到庭作证,但对于立遗嘱人孙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充分重视,没有孙某1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她具有真实表达意思的能力。孙某1早在1980年就患有精神病,孙某1在安定医院的证明,证实了孙某1患有“癔症”,因此孙某1所立遗嘱亦应无效。法院释明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孙某1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做,因为病历上已注明孙某1生前属于精神状态不正常,无法表示自己的意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法院提交了1、潍坊市寒亭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张某3的自书遗嘱,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张某3的份额遗留给张某1;3孙某1的代书遗嘱,证明孙某1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原告;4、户口本,证明身份关系;5、张某3和孙某1的死亡证明,证明二人已去世;6、光盘一份;7、邮件一份,证明张某1给张某2发的同意接受遗赠的邮件。

张某2对上述证据中死亡证明、证明信、户口本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张某3的自书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孙某1的见证遗嘱不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像光盘以提交质证意见为准。

张某2向法院提交1、孙某1在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安贞医院、和平里医院的病历、死亡记录,证明被继承人孙某1患有长期失眠、焦虑、抑郁状态,该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2、北京市安定医院门诊病历,证明1980年孙某1就诊情况,诊断为“癔病”;3、涉案房屋产权证。

张某1对上述证据医院的病历真实性均认可,但该证据均未认定孙某1患有精神病,且1980年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孙某1生前在律师王某1、王某2见证下所立遗嘱的问题,王某1、王某2均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4月1日上午,孙某1来电咨询该证人做遗嘱见证一事,该证人在电话里对孙某1进行了简单的了解,后该证人与王某2律师一同到孙某1的住所。见到孙某1后,该证人详细了解见证的事项,在长时间的询问中,孙某1思维清淅,精神状态正常。该证人将孙某1的精神状态和是否有人对她进行胁迫等情况都向孙某1进行了释明,孙某1自己明确表述想做遗嘱对两套房子进行处理。二人询问孙某1的意思表示后,回去按照孙某1想要做遗嘱的内容,打印出询问笔录和遗嘱,当天下午两点左右,二人又一同前往孙某1住所,与孙某1核对询问笔录和所做的遗嘱内容,在孙某1确认无误的情况下,该证人宣读了询问笔录和遗嘱,王某2律师进行录像,孙某1亲笔签字和摁手印在录像中都有体现。遗嘱做完后二人回去进行制作光盘、订卷等后续工作,三、四天左右将遗嘱交给孙某1三份,律师事务所保留一份。该证人和王某2律师在对孙某1进行询问时,孙某1向二人提供了其夫张某3的自书遗嘱,该遗嘱也附在卷宗里。

证人王某2证实,2017年4月1日,孙某1请该证人和王某1律师给她做遗嘱见证,就是代书遗嘱。两位证人到孙某1的住所后,孙某1明确表示,把两处房产分别给张某2和张某1。当时孙某1的头脑清醒,回答问题清晰。孙某1向两位证人提交了张某3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在证人订卷时已存放在卷宗里。询问完孙某1的意思表示后,两位证人回到单位,用电脑打印了询问笔录和遗嘱,下午又回到孙某1的住所,王某1把遗嘱给老人宣读,该证人进行录像,整个过程都是孙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1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张某2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整个卷宗中没有立遗嘱人的相关医学诊断证明,来证明立遗嘱人具有真实意思表达的能力,该遗嘱存在严重缺陷。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3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3之侄子,张某2系二人收养的女儿。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3的名下,系张某3与其妻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4月28日张某3去世,张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某3留有自书遗嘱,其主要内容:“老伴、张某2、张某1:我走了,你们不要难过。我也没想到我能活这么长,你们该高兴才是。我走后,一切丧事从简。在医院举行告别仪式,人数不要多。别通知老家的人。以免给他们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麻烦。保留过去印象好。火化后,骨灰暂存火化场。伺后,在买块墓地,老伴百年后与我合葬。不回山东老家。公墓由孙某2为主找,与同某1、陈某1死后葬一个公墓。房产分配除已归属的×号楼各房间外,×号楼×单元×号归张某1,×单元×号归张某2,老伴过世后转房产证。现在不动,其他零星由老伴分配。落款:张某3签名,孙某1签名。日期2014年10月23日”。该自书遗嘱在办理张某3的葬礼时,张某3之妻孙某1已向张某1、张某2进行了公布,张某1当即表示接受遗赠。2017年4月1日,孙某1在律师王某1、王某2的见证下立有遗嘱,其主要内容“一、财产情况,我有两套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是东更字第XX**号,该房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院(现更名××××)×楼×单元×号;第二套房产证号是东更字第XX**号,该房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院(现更名××××)×楼×单元×号;该两套房产是我和我丈夫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财产继承,我丈夫张某3在世时我们商量确定,我们去世后,东更字第XXXX号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院(现更名××××)×楼×单元×号由女儿张某2继承;东更字第XXXX号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院(现更名××××)×楼×单元×号由侄子张某1(身份证×××)继承;现我丈夫张某32016年4月28日已去世,本人去世之后,属于我的上述房产东更字第XXXX号×楼×单元×号由女儿张某2继承;东更字第XXXX号×楼×单元×号由侄子张某1继承;在我有生之年由侄子张某1、女儿张某2赡养并养老送终,我也询问过女儿张某2、侄子张某1,他们也同意,另外我名下的公租房×号筒子楼2间,侄子张某1居住使用收益一间,女儿张某2居住使用收益一间。三、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做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孙某1的签名及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处有王某1签名,见证人处有王某2的签名。日期: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22日孙某1去世。孙某1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另查,被告张某2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3的自书遗嘱上的所有字迹及最后的签名和日期做笔迹鉴定。原告张某1为配合此次鉴定,提交了张某32010年的笔记本日记及书籍、信封上、红色地图册上的张某3的签名。被告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材料均认可。张某2向法院提交了二张银行取款单签名、2010年-2014年的笔记本日记、信封上的签名、书籍上签名。张某1对张某2提交的上述材料除二张银行取款单签名、信封上的签名不认可,对其他所有材料均认可。后张某2撤回鉴定申请。撤回原因1、原告张某1应对张某3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负举责任。2、张某2承担鉴定费,超过已退休且老伴生病的本人的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某3所立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孙某1所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针对张某3所立自书遗嘱效力问题,首先,该遗嘱的首部系写给张某3的老伴孙某1,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的,希望他们不要难过,其去世后如何进行安葬的问题;后系其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张某3之妻孙某1亦在该遗嘱上签字。虽然该遗嘱上有涂改和添加部分,但涂改和添加的都是如何进行安葬的内容,并未在财产处理上进行涂改和添加,并未影响张某3与其妻孙某1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其次,该遗嘱在张某3的葬礼上,孙某1已将该份遗嘱公布并告知了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张某1当即表示接受遗赠。虽然张某2当即表示对该遗嘱不认可,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由此说明张某2对张某3的自书遗嘱应是明知的。现张某2提出张某3还有另一份遗嘱未公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孙某1所立的律师见证遗嘱的两位见证人证实,两位见证人在给孙某1作遗嘱时,孙某1已将其持有的张某3的该份自书遗嘱交给了两位见证人,孙某1交给见证人的该份自书遗嘱上均有张某3和孙某1的签名,由此证明,孙某1在该遗嘱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非事后人为添加。该遗嘱系张某3与其妻孙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遗嘱。综上所述,张某1对其提交的张某3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2虽对该遗嘱有异议,曾申请过笔迹鉴定,对此张某1亦积极的提交了大量的张某3的日记作为比对样本,张某2亦对该日记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张某1对张某2提交的张某3的日记等大量比对样本亦均认可,但是张某2自己放弃了鉴定申请。

2、针对孙某1在二位律师见证人所立的遗嘱效力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孙某1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在律师王某1、王某2二人在场的见证下,由王某1按照被继承人孙某1的意思表示,使用电脑进行操作打印形成的,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孙某1和二位见证人王某1、王某2,其中王某1又系代书人的签名及整个过程的视频资料,且二位见证人均到庭作证,证实了孙某1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张某2对该遗嘱及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提交了孙某1的就诊病历用以证明孙某1患有精神病,安定医院的证明,也证实孙某1患有“癔症”,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张某2提交的病历记载,均系孙某1患失眠、焦虑抑郁状态。张某2提交的1980年孙某1到北京安定医院的就诊病历,该病历中恰恰记载精神检查:“神志清,无思维障碍”,因此张某2提交的孙某1的就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孙某1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且经法院多次释明,张某2不要求对孙某1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故孙某1所立的遗嘱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东城区×大院×号楼×房屋(建筑面积70.75平方米)归张某1所有;位于东城区×大院×号楼×房屋(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归张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张某1负担12000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11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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