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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养协议中的扶养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文,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虹,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淑文(王春虹之妻),1969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春林(王凤英之子),1965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艳,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高淑文、王春虹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高淑文、王春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5月,我们夫妻二人与母亲王凤英、父亲王志亭共同出资在北京市×××38号院建8间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王志亭于2011年12月去世。王春虹系王凤英之次子,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我们对该房屋享有56.25%的份额,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征用,对拆迁款我们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凤英、王春林给付我们拆迁补偿款511804元;二、王凤英、王春林给付拆迁应安置面积90平方米;三、王凤英、王春林返还非宅拆迁款86894元。

王春林、王春艳、王凤英辩称:我们不同意高淑文和王春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高淑文和王春虹所述涉案房屋为他们与老人共同建造的事实不认可。涉案房屋是老人和王春林、王春艳共同所建,王春林、王春艳出资出力,高淑文和王春虹没有出资出力。2、高淑文和王春虹说给付补偿款510000元多,包括非宅的钱,非宅的钱我们没有见到,我们不同意给付。安置面积是给被拆迁人(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我们不同意给。王志亭有遗嘱,所有遗产都给了王春林。高淑文和王春虹称非宅是他们所建,我们要求其提供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淑文和王春虹仅提供一份调解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父母共建房屋,但该调解证明中明确载明王志亭不同意所有调解意见,证人证言也仅证明高淑文和王春虹参与了建房,但为建房出资出力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而根据(2003)房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03年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王春虹、高淑文夫妇的部分已经悉数判给二人所有,房屋应系王志亭用自己的拆迁补偿款所建,故高淑文和王春虹主张与父母共建房屋应享有一半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法院不予支持。王春林称与父母共建房屋,但两次开庭叙述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位于×××38号宅院原有房屋为王志亭与王凤英所有。另,对×××38号外的非宅,高淑文和王春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所建,根据双方居住生活情况,属于王春林所建更符合常理。

对本案遗产的范围,因×××38号宅院房屋已经拆迁,属于王志亭的财产份额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拆迁利益中与王志亭有关的应属于其遗产。因王志亭于2011年去世,与拆迁估价时间相距较短,故法院酌定拆迁利益与王志亭相关的项目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276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99389元、评估报告增项4431元,共计616589元。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含新石化小区15号楼4单元302室一套91.32平方米的二居室)。该部分拆迁利益属于王志亭与王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王志亭的遗产,一半为王凤英的财产。对回迁安置面积,已转化为回迁安置房的部分,因安置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目前不具备上市条件,法院参照回迁购房款182640元计算。对剩余回迁安置面积,亦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计算。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应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未处分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做出相应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双方对王春林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存有争议,高淑文和王春虹主张为遗赠扶养协议,王春林主张为夫妻共同遗嘱。关于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因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扶养人;在遗嘱中,根据遗嘱本身的性质,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遗赠扶养协议》无论作为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遗嘱,均严重欠缺合法的形式要件。另外,该《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打印件,在两名见证人签,王志亭并不在现场,真实性存疑。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凤英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春林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并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春虹属于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少,分配遗产时,法院酌情考虑。本案安置房及安置面积不宜分割,法院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法处理,因王春虹、王春艳不是被安置人,故取得折价补偿。法院根据查明情况,酌定王凤英继承45%,王春林继承35%,王春艳继承12%,王春虹继承8%。王凤英的继承权,由王春林代为行使。因所有拆迁利益均由王春林领取管理,故王春林应给付王春虹37463.56元,给付王春艳56195.34元。高淑文和王春虹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春虹三万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二、王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春艳五万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三角四分。三、驳回王春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淑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高淑文、王春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安置人王成虎,程序上违法。本案拆迁补偿款中有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费120000元,该费用涉及作为独生子女的王成虎的奖励费,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全体被安置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38号院的宅基地属于我们和王志亭、王凤英的家庭共有财产,相应的补偿款也属于共有财产。我们在该院建造的房屋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于王志亭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均分,一审判决王春虹仅继承8%是错误的。因此,我们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凤英、王春林、王春艳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王凤英、王春林、王春艳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志亭和王凤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王春林、次子王春虹、女儿王春艳。王志亭于2011年12月25日去世。王凤英有精神残疾,王志亭去世之后,王凤英一直由王春林照看,双方当事人对王春林为王凤英的法定监护人均没有异议。

王志亭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新东关原有宅院一处,2003年被拆迁,王志亭在北京市×××38号新分得一块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志亭。因此次拆迁,王志亭一家分得拆迁款206292元、搬迁费20000元,共计226292元。2003年5月左右,王志亭用拆迁款,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

2003年6月3日,王志亭、王春虹、高淑文曾就2003年的拆迁款一事,在王志亭租住房屋内,经东街村民调主任寇玉明进行过调解,最终因王志亭均不同意给出的调解意见,调解无效。本案审理中,高淑文、王春虹提交一份东街村2003年6月5日出具的调解证明,该证明内容有:1、将新建的房屋由王志亭夫妻和儿子王春虹夫妻及孩子三口人共同居住,王志亭夫妻百年之后,房屋产权归王春虹所有;2、落实给王春虹购买汽车一事;3、将剩余款给王春虹夫妻30000元,剩下款归王志亭夫妻养老。4、以上调解王志亭均不同意,调解无效。请上级给予解决。

2003年7月28日,王春虹、高淑文曾将王志亭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5月29日至今,王志亭一直拿着拆迁款在村委会新批的宅基地上建房,要求王志亭出具盖房所花费用清单,新建房屋产权归高淑文、王春虹所有。并起诉要求王志亭归还高淑文、王春虹房屋及院内设施拆迁款206292元、搬迁费10000元。2003年10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3)房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志亭给付王春虹和高淑文拆迁费和搬迁费109483.86元,驳回高淑文、王春虹、王志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王春林在北京市×××38号院外面建造房屋(后拆迁被认定为非宅)。

2012年,因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38号院内房屋确定面临拆迁。2013年12月1日,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日),拆迁补偿总计612158元。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王凤英(乙方)(由王春林代为签署)就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柳林前街38号宅院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载明:协议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276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99389元、周转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287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0000元、未抢建抢装修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2000元、有限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600元、宽带400元、一次性煤炭损失费3000元,共计711568元。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宅基地)》,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205875元,其中包括:1、提前搬家奖60000元;2、独生子女家庭奖励120000元;3、房屋安全拆除奖20000元;4、二次搬家补助费2875元;5、水毁3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评估报告增项4431元。

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王凤英(乙方)(由王春林代为签署)就×××38号外房屋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宅)》,载明:协议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2463元,其中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5301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7099元、搬家补助费234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非宅)》,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评估报告增项3360元。

2014年1月11日,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凤英(乙方)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认购×××4单元302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1.32平方米,楼层单价2000元,房款18640元。现王春林已经交纳购房款,且王凤英与王春林已经入住安置房。

原审法院审理中,高淑文、王春虹称自2003年10月份之后就从租房处搬出,不再与父母一起居住,在2004年购买楼房单独居住。王春林在王志亭在东街村盖房完毕之后,才回东街村与父母共同居住,并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

另,王春林提交一份机打《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遗赠人王志亭、王凤英,扶养人王春林,遗赠人是夫妻关系,王凤英因精神残疾,王志亭是其法定监护人。遗赠人位于×××38号有一处宅院。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遗赠人的长子王春林在7年前就和遗赠人在一起生活,尽赡养遗赠人夫妇的责任,并且对二人的生活、起居、看病尽心尽力,无微不至。为此,遗赠人在百年之后将夫妻二人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柳林前街38号院内的财产悉数赠给长子王春林,特与王春林立此协议。见证人有张×1、王×。对该《遗赠抚养协议》,王春林主张属于夫妻共同遗嘱,但同时主张王志亭不能处分王春林享有的份额。王春林对签该《遗赠抚养协议》的具体情形称,王志亭手写了之后,交由城关法庭门外的律师打印,之后王志亭在打印的上面签×2后就被其送至医院,之后找的其他见证人签×2。高淑文、王春虹对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管从内容、法律规定上均不符合遗嘱条件,遗嘱中不应该有被继承人王春林的签×2,该文书无论是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遗嘱都不符合法律条件。高淑文、王春虹认为应该是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高淑文、王春虹提供见证人张×1的证人证言,张×1称在上面签×1,王志亭不在现场,其没有看协议内容,另一见证人张×2在场。高淑文、王春虹提交一份自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复印的该协议的复印件,称张春国的签×2与王春林出示的不一样,由此否认协议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向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询问,并未查找到该协议的复印件。

原审法院审理中,高淑文、王春虹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王凤英在银行的拆迁账户里的存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向法院提供其与王春虹所有的登记在王春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3-402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402298号)作为担保。经查,王凤英拆迁账户中的补偿款包括王春林的非宅拆迁补偿,且全部拆迁款存为定期,银行不便部分冻结。王春林提供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存款50000元作为反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冻结王春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存款5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24日,予以续冻。

上述事实,有《调解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2003)房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拆迁估价报告》、《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宅基地)》、《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非宅)、《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非宅)》、《遗赠扶养协议》、张×1、侯中、胡宝春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淑文、王春虹主张北京市×××38号院的宅基地为高淑文、王春虹、王志亭、王凤英共有。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3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王志亭,高淑文、王春虹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高淑文、王春虹主张北京市×××38号院建造的房屋为高淑文、王春虹、王志亭、王凤英共有,并提供《调解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调解证明》中明确载明王志亭不同意所有调解意见,证人证言亦不足以直接证明高淑文、王春虹为建造房屋出资出力。再者,王志亭建造北京市×××38号院房屋的时候,王春林和王春虹均已成年成家,两人在父亲建造房屋时提供适当的帮助亦属理所应当,但不能因为提供帮助就当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另,根据(2003)房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王春虹、高淑文夫妇的部分已经悉数判给2人所有,北京市房×××38号院的房屋应系王志亭用自己的拆迁补偿款所建。据此,本院对高淑文、王春虹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本案遗产的范围,因房山区×××38号宅院房屋已经拆迁,属于王志亭的财产份额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拆迁利益中与王志亭有关的应属于其遗产。原审法院酌定拆迁利益与王志亭相关的项目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276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99389元、评估报告增项4431元,共计616589元,并无不当。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共160平方米,其中已经安置91.32平方米的二居室一套,因该安置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目前不具备上市条件,原审法院参照回迁购房款182640元计算,对剩余回迁安置面积,参照购房价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计算,亦属适当。上述两部分的拆迁利益属于王志亭与王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王志亭的遗产,一半为王凤英的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王春林提供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因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扶养人;在遗嘱中,根据遗嘱本身的性质,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因此,该《遗赠扶养协议》无论作为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遗嘱,均严重欠缺合法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遗赠抚养协议》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根据王凤英的身体状况以及王春林、王春艳、王春虹对王志亭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酌定王凤英继承王志亭遗产的45%,王春林继承王志亭遗产的35%,王春艳继承王志亭遗产的12%,王春虹继承王志亭遗产的8%,并无不当。因所有拆迁利益由王春林领取管理,王春林作为王凤英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王凤英的继承权,原审法院按照上述继承遗产的份额判令王春林给付王春虹37463.56元,给付王春艳56195.34元,是正确的。

高淑文、王春虹上诉主张王成虎为被安置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系共有纠纷,拆迁补偿利益中的独生子女补偿费并非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王成虎认为上述独生子女补偿费与其有关,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王春虹、高淑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春虹、高淑文负担650(已交纳),由王春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春虹、高淑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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