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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未经其监护人追认即为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姜淑珍,女,193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胡建红,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胡建兴,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玉荣,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姜淑珍、胡建红与被告胡建兴、张玉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佳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珍、胡建红,被告胡建兴、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珍、胡建红诉称:姜淑珍与胡春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即胡建龙、胡建兴和胡建红。胡建龙先天智力低下,胡建兴与张玉荣系夫妻关系。1971年姜淑珍与胡春林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5间。2006年12月19日胡春林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胡春林生前是胡建龙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2014年1月25日胡建龙因交通事故去世。1997年5月22日胡建兴与张玉荣故意隐瞒姜淑珍夫妻和胡建红擅自与胡建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胡建兴及张玉荣对胡建龙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由胡建龙将上述房产赠与胡建兴及张玉荣。2013年姜淑珍与胡建红发现该协议。姜淑珍与胡建红认为,胡建龙先天智力低下,其智商仅仅相当于不满10岁的儿童,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辨别是非关系,其协议中处分的房产依法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协议签订时胡建龙不能正确自由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胡建龙本人属于完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签署的协议非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的,且胡建龙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今胡建兴及张玉荣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取得胡春林的追认,该协议依法不发生合同效力。诉讼请求:1.胡建兴、张玉荣与胡建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胡建兴及张玉荣负担。

被告胡建兴、张玉荣辩称:《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是有效的,不同意确认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姜淑珍与胡春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胡建龙、胡建兴、胡建红。胡建兴与张玉荣系夫妻关系。胡春林于2006年12月19日去世。胡建龙未婚无子女,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的北房五间系姜淑珍与丈夫胡春林所建。

1997年5月22日,胡建龙(遗赠人)与胡建兴、张玉荣(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遗赠人胡建龙因先天智力低下、未婚、孤身一人,为晚年生活有所依靠,经与其弟胡建兴、弟媳张玉荣协商,特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如下:一、扶养人负责对遗赠人的日常生活照顾,保证其吃、穿、住、医、葬等,不低于当地人的一般生活水平。二、遗赠人愿将自己座落在本村的瓦房五间及一切财产,待自己去世以后遗赠给两扶养人所有。三、不经遗赠人同意,扶养人不得将其房屋拆除或翻建,一旦翻建也必须保证其住房……。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原北京市顺义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97)顺证民字第131号《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公证机关的卷宗中,存有胡建龙残疾证及顺义县高丽营乡一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残疾证显示胡建龙的残疾类别为智力。介绍信内容为:“顺义县公证处:我村村民胡建龙,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其本人因智商较低,至今仍未成家,孤身一人,生活不能自理。本人有财产,北房五间和一些必要的生活家俱和电视机一台,为了晚年有所依靠,自愿与其弟胡建兴、弟媳张玉荣订立扶养协议,并要求办理公证。”

针对胡建龙生前的行为能力,姜淑珍、胡建红称胡建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建兴、张玉荣称胡建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姜淑珍、胡建红主张《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事先未经胡建龙监护人同意,事后未经胡建龙监护人的追认,且协议中处置的财产也不属于胡建龙所有。审理中,姜淑珍明确表示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不予追认。胡建兴及张玉荣主张对于《遗赠扶养协议》胡春林及姜淑珍均口头表示同意。胡建兴及张玉荣就此提交姚秀秦证人证言。姚秀秦出庭陈述,姚秀秦家与胡春林、姜淑珍一家是世交,胡春林说过谁扶养胡建龙一村内的北房5间就给谁,并说过公证时胡春林也去了;姜淑珍也说过同意把房子给胡建兴;胡建龙精神状态与常人不一样,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与姜淑珍、胡春林、胡建兴、张玉荣一起在一村内生活,后胡建兴和张玉荣搬至八村,胡建龙由姜淑珍、胡春林照顾;胡建兴和张玉荣在八村生活时还没有办理公证,大概在1995年左右胡建兴和张玉荣从八村搬回一村,公证是1997年进行的。姜淑珍、胡建红认可胡春林、姜淑珍与姚秀秦的公婆认识,但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的北房由胡春林和姜淑珍所建,胡建龙从出生至去世均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宅院的北房内,胡建兴婚后1987年左右搬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八村居住。姜淑珍、胡建红称胡建龙一直由姜淑珍和胡春林照顾,胡春林死亡后由姜淑珍一人照顾,胡建兴2002年在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建房,2003年后偶尔回一村居住。胡建兴、张玉荣称胡建龙开始由姜淑珍和胡春林照顾,1997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由胡建兴照顾,1987年至2002年胡建兴在八村居住期间胡建兴照顾胡建龙的方式是胡建兴每星期看望胡建龙四五次,给他买生活用品和零用钱,2002年之后胡建兴又回到一村居住并照顾胡建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介绍信及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胡建龙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持有智力残疾的残疾证,且顺义县高丽营乡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中称胡建龙智商较低,生活不能自理。审理中,姜淑珍、胡建红称胡建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建兴、张玉荣称胡建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胡建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胡建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如胡建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未经其监护人追认即为无效。胡建兴及张玉荣主张胡春林和姜淑珍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口头表示同意,并就此提交了姚秀秦的证人证言,但姚秀秦的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符,胡建兴及张玉荣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经过胡春林、姜淑珍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故胡建龙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兴、张玉荣与胡建龙(已故)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签《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建兴、张玉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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