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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赠见证人是否为律师,是否有律师事务所加盖印章,非法律规定遗赠的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麦某
被告:黄某

原告麦某与被告黄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麦某通过受遗赠协议的方式取得坐落于XX市××城××新村××房的属黄X坤的全部产权,由麦某与黄某各占有该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3日,麦某和黄X坤(黄某父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麦某负责黄X坤的生养死葬;2.黄X坤将其名下与黄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XX市××城××新村××房的不动产的全部产权(即占有该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份额)遗赠给麦某。此后,麦某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黄X坤生前扶养照顾,死后办理丧葬事宜。2008年5月4日,黄X坤死亡。麦某至今没有与黄某分割该不动产。2013年1月30日,黄某依法定继承取得黄X坤名下该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接受母亲李X璀赠与取得黄X坤名下该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至此,通过买卖占有该不动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依继承占有四分之一份额、接受李X璀赠与占有四分之一份额,黄某取得了该不动产的完全产权。麦某知悉后,屡与黄某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

黄某辩称,一、坐落于XX市××城××新村××房的房屋已登记在黄某名下以及办理了相关的继承和受赠与手续,房屋由原来与其父亲黄X坤共同共有变更为单独所有,黄某已拥有完全的房屋产权。二、麦某提供的黄X坤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的见证手续有问题,按照律师见证的相关规则,律师见证书上应盖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而该见证书上没有盖章。三、黄X坤长期患有高血压病,2006年时候病情已经非常严重,行动不便,意识不清,没有相关的行为能力,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而且,是黄某聘请麦某的母亲照顾黄X坤在国内的生活起居,而不是麦某,麦某没有履行扶养义务,而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在麦某没有履行相关扶养义务的前提下,该协议不生效。四、本案假如确定为确权之诉,涉案房屋的全部继承人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麦某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麦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遗赠书》《接受遗赠声明书》《证明书》;2.房地产权证;3.《死亡医学证明书》;4.丧葬费用收据、费用开支自制表、住院费用日清单;5.《XX志信律师事务所询问笔录》;6.黄X坤的护照;7.《见证书》(包含《遗赠书》《接受遗赠声明书》《证明书》)。

黄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如下:1.《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2.结婚登记资料、“死亡证明(外文)”。

本院依职权在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黄某在2013年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公证书》《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继承遗产声明书》《死亡公证书》《赠与声明书》、结婚登记资料、《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XX市销售(转让)房地产完税证明》《XX省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房地产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黄X坤的护照。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遗赠书》《接受遗赠声明书》《证明书》,有见证人周某与焦X阳在场见证并签名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加盖XX志信律师事务所印章,并不影响该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且黄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黄某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XX志信律师事务所印章而存在瑕疵,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丧葬费用收据、费用开支自制表、住院费用日清单,对XX市殡仪馆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收据,予以采纳。黄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麦某在黄X坤死亡后为其办理相应后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XX志信律师事务所询问笔录》,有黄X坤签名确认并与《遗赠书》《接受遗赠声明书》《证明书》相互印证,而且黄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结婚登记资料,与本院在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材料的一致,予以采纳。5.“死亡证明(外文)”,未经公证翻译,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黄X坤从美国返回中国生活后,由麦某及其母亲负责照顾其生活,并共同居住在XX市××城××新村××房。2006年10月13日,在周某、焦X阳的见证下,黄X坤委托周某代书《遗赠书》载明,黄X坤于2005年回中国安度晚年,其后的生活起居一直由麦某照顾,麦某也愿意照顾其生活至终老并负责处理黄X坤的后事。现黄X坤决定将其遗终时在中国境内归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全部遗赠给麦某,如负有债务,则先用上述财产清偿,剩余财产全部遗赠给麦某。遗赠给麦某的财产包括:1.XX市××城××新村××房应归黄X坤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该房原系黄X坤及其儿子黄某共同购置,由黄X坤与黄某二人共同共有)及该房屋内所有物品;2.黄X坤终老时遗存的银行存款、现金及金银首饰等物品。同日,麦某在周某、焦X阳的见证下作出《接受遗赠声明书》载明,遗赠人黄X坤于2006年10月13日立有《遗赠书》表示将其财产遗赠给麦某,为此麦某作出声明,愿意接受黄X坤的遗赠并承担照顾其晚年生活及处理其身后事宜的责任。其后,周某及焦X阳出具《证明书》载明,黄X坤和麦某均于2006年10月13日在周某及焦X阳面前分别签订《遗赠书》和《接受遗赠声明书》,经审查,其二人的身份及签名属实。黄X坤于2008年5月4日死亡后,由麦某办理相关后事。

另查明,涉案坐落于XX市××城××新村××房的房屋由黄X坤与黄某于1994年购买,属共同共有。黄X坤有其配偶李X璀、儿子黄某、女儿黄惠匀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黄X坤死亡后,李X璀与黄惠匀均表示放弃对黄X坤的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李X璀表示将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予黄某。黄某于2013年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属单独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纠纷。一、关于《遗赠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案《遗赠书》由周某与焦X阳见证并由周某代书,其二人与黄X坤均在《遗赠书》上签名确认。至于见证人的身份是否为律师,或者由律师见证的《遗赠书》上是否有有关律师事务所加盖印章,并不是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黄某仅以未加盖有关律师事务所印章为由,主张《遗赠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黄X坤作出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遗赠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黄X坤表示由麦某承担对其生养死葬后将涉案房屋赠予麦某的内容以及麦某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书》应属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结合黄X坤自回国后与麦某共同生活、居住,以及麦某负责处理黄X坤后事等事实,麦某已经履行了对黄X坤生养死葬的义务,其应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黄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麦某没有履行对黄X坤生养死葬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麦某通过受遗赠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原由黄X坤与黄某购买,属共同共有,黄X坤死亡后,黄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黄X坤所占份额的一半即四分之一由李X璀所有,余下属黄X坤所有的份额即四分之一由麦某通过受遗赠取得。李X璀将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予黄某后,黄某取得涉案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因此,麦某请求其通过受遗赠取得坐落于XX市××城××新村××房××之一的份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追加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先于法定继承,黄X坤死亡后,麦某通过受遗赠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结合李X璀与黄惠匀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李X璀表示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予黄某的意思表示,以及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事实,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李X璀与黄惠匀均无实质上的影响。对黄某认为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房屋由原告麦某通过受遗赠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某通过买卖、受赠取得四分之三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1650元,被告黄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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